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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0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09號

上訴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0,116,802,885元、課稅所得額666,226,22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其營業收入項下之存款利息等利息收入計89,132,413元非為營業收入,乃轉列非營業收入項下,核定營業收入為60,027,674,978元、利息收入為117,935,104元,另營業成本項下長短期借款利息支出199,421,962元為非營業支出,轉列利息支出項下,並將預付設備款及預付房地款利息資本化,核定營業成本為56,802,689,120元、利息支出為175,510,046元,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45,656,929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718,138,060元。上訴人不服,就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利息資本化項目申經復查結果,除上訴人自行撤回利息資本化項目外,獲准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811,807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遭駁回,經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718,949,867元,全年所得額維持1,453,937,637元,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為734,987,770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4號成立和解,變更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6,334,193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763,794,989元,全年所得額維持1,453,937,637元,課稅所得額則變更為706,476,841元。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查獲上訴人浮報員工薪資計124,592,174元,被上訴人遂予以剔除,核定應補徵稅額26,282,180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26,282,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本期申報之薪資費用均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給付薪資受領人,並按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辦理薪資扣繳,業已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均備有完整帳冊紀錄,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上訴人僅依部分員工於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並非虛增薪資統計表63人全部調查筆錄),即認定上訴人虛列薪資支出124,592,174元,補徵26,282,180元,並罰鍰26,282,100元,有違課稅構成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請准予追認薪資支出124,592,174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所載,86年度虛增薪資費用124,592,174元亦應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及退佣金額,方為適法。另退佣部分,原列載之會計科目不符,有支付之事實,應予以調整轉正。故上訴人確有支付124,592,174元薪資費用之事實,縱認其列報員工薪資與規定不符,而不予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處罰規定,被上訴人除予剔除補稅外,復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北市調處查獲上訴人浮報薪資124,592,17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321號、89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葉輝等人確有虛增薪資、獎金之情事在案,其對事實之認定與本件並無二致,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剔除該項費用後補稅,並就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依高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所載,主張其86年度虛增薪資費用應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及退佣金額,方為適法一節,經被上訴人就各該所得人當年度有無申報扣繳等節進行查證結果,原處分虛增薪資費用124,592,174元部分,應准予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28,462,684元,變更核定薪資支出為881,345,105元(原核定薪資支出852,882,421元+貼補員工所得稅增列薪資支出28,462,684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762,163,593元(原核定證券交易所得額766,924,248元-追認貼補員工所得稅增列薪資支出相對增加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數4,760,655元)、全年所得額為1,550,067,127元、課稅所得額為787,903,534元,所漏稅額20,35 6,673元。退佣部分,因其並未取得所得人之收據,亦未辦理扣繳申報,所稱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薪資支出計28,462,684元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經發還原處分卷予被上訴人重新核算結果,被上訴人以業就上訴人之員工各該所得人本年度有無申報扣繳等節查對勾稽後,認原處分虛增薪資費用124,592,174元部分應准予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28,462,684元,變更核定薪資支出為881,345,105元,有被上訴人94年10月21日補充答辯狀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係對原處分(復查決定)重為核定,自應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退佣部分,高院90年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雖敘及該案被上訴人葉輝、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等人就該判決附表一部分侵占之數額漏未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之金額及退佣之金額,亦有未合等字樣,但就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並未認定業經上訴人提出帳簿憑證文據供核,此觀該判決正本列印即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薪資支出有部分實質上係退佣費用性質,自應就該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惟查上訴人空言主張,卻迄未提出各該所得人之收據等帳簿憑證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調整轉正,即非無據,所為處分(復查決定),揆諸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189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七、理由乃說明主文所構成之根據,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斷事實真偽所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因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查對勾稽結果,認原處分虛增薪資費用124,592,174元部分應准予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28,462,684元之陳述,維持該28,462,684元以外部分之處分,亦即仍認定其餘96,139,490元(124,592,174-28,452,684)係虛增薪資費用,而對於認定該96,139,490元係虛增薪資費用之證據,則未載明於理由項下,揆諸首揭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0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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