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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43號

慰助金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4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1震災發生前原設籍於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路404之1號,該房屋於民國88年9月21日大地震中全倒,遂提出相關權狀資料申請核發住屋全倒慰助金,經下城里里幹事依該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為許昌旺、許昌業及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核發慰助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6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許昌旺兄弟2人仍依附於戶長許賢接戶內,屬共同生活戶,認為依相關法令規定只能領取一份全倒慰助金為由,以91年9月4日東鎮社字第0910017277號函請上訴人繳回因作業疏失而核發之慰助金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駁回確定。惟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下城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足證上訴人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符合嗣後公布之88年10月26日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釋意旨,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明書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應予適用之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救災1025-3,問與答「兄弟同住一屋,雖未分別設籍,但有分家之事實,可否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答...惟如確已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乙節,惟上訴人所提出3兄弟已分戶居住之事實由里長巫哲良證明,竟無證明之相關日期,上訴人以此作為證物,其可信度是否薄弱?又本件申請921震災住屋勘查報為許昌旺及甲○○各以現住戶且有分家之事實請領全倒戶慰助金;但921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又不依實際現住戶狀況申請,反而依附在戶長許賢接戶內?綜上,上訴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申領系爭921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慰助金之依據,係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

(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及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有關921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定標準。住屋全倒者,每戶發放總數20萬元整之慰助金,其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各村里幹事應於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另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6日88建委企字第53號函、88年10月14日88建委企字第220號函檢送921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㈩」救災1014-3號釋示、88年10月26日88建委企字第0657號函檢送之921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救災1025-3號釋示,係921震災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認定慰助金發放標準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自應溯及於前揭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發布生效時,一併適用。從而,受災戶受領921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依上開法令規定,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應不得發給;又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除確有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外,原則上仍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經查,系爭里長證明書係上訴人等兄弟3人為辦理房屋重建貸款之用,由上訴人之兄許昌旺擬好證明書內容後交由家人持往里辦公室辦理,已據上訴人及許昌旺陳明在卷。系爭證明書上面之「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里長」

印章,為東勢鎮下城里里長之印章,由里長巫哲良交由里幹事鄭相奇保管,且該里有關須由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均由里幹事通知里長處理,亦據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里長巫哲良及里幹事鄭相奇到庭證述在卷。系爭證明書上既蓋有「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里長」印章,且該里長「巫哲良」之簽名,亦與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辦公室函及台中縣東勢鎮921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里長所簽之「巫哲良」簽名,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有系爭證明書、台中縣東勢鎮下城里辦公室函及台中縣東勢鎮921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附卷可憑,系爭里長證明書應可認為真正。然系爭里長證明書之內容既由許昌旺所擬具,而證人巫哲良及鄭相奇對於上訴人3兄弟是否有分戶分家分食,均證稱不清楚,則系爭里長證明書尚不能作為上訴人3兄弟有分家且獨立生活事實之證明,況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台北上班,僅於星期六、星期天回台中休假始與二哥(即許昌業)、媽媽、爸爸一起吃飯。」許昌旺於94年8月3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上訴人迄今仍單身,自與母親一起吃飯。」是上訴人及許昌旺之戶籍既依附在戶長許賢接戶下,而為共同生活戶,且又無分家獨立生活之事實,依上開法令函釋之規定,僅能由其中一人請領慰助金,該戶既已由許昌旺領取,上訴人即不得再領取慰助金,被上訴人撤銷其錯誤核定發給上訴人慰助金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前審雖提出系爭里長證明書,前審雖未予斟酌,惟系爭里長證明書既不能作為上訴人與其兄弟有分戶及各自獨立生活之證明,況前審及本院判決亦均認上訴人與其父許賢接、母許張庚妹、兄許昌旺、妹許雪珍並未分戶分家之事實,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係東勢鎮下城里里長所出具,性質應屬公文書,原判決既認可該證明書為真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除有反證外,內容不得憑空指為虛偽。惟原判決雖認該證明書為真正,在無反證之情形下,又否認該證明書內容之真正,認該證明書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3兄弟已分家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上揭規定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3兄弟雖因父母俱在而未分析家產,但實際上已分別生活,有分家之事實,此觀921震災發生後,上訴人及大哥許昌旺填寫之住屋勘查報告自明。雖上訴人仍與父母一同吃飯,但因上訴人父母俱在,上訴人及大哥許昌旺亦均未婚,與父母一同吃飯,亦符人倫之常,與經驗法則並無扞格之處,原判決僅因上訴人與父母一同吃飯即認定上訴人兄弟無分家獨立生活之事實,不僅有違倫理,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本院查: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作成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是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

又文書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足資證明某項事實者,始為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至於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應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判決認定系爭里長證明書為真正,僅係指明系爭由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有形式上證據力。惟本件受災戶受領921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戶之現住戶為前提,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應不得發給;又兄弟姊妹數人擁有同一房屋,仍應以現住戶為主,除確有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外,原則上仍應以災前登記之「戶籍戶」為申領慰助金之對象。是以,系爭里長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兄弟早已分家分戶居住,財產獨立、生活獨立之事實,即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原判決以系爭里長證明書之內容既由許昌旺所擬具,而證人巫哲良及鄭相奇對於上訴人3兄弟是否有分戶分家分食,均證稱不清楚,則系爭里長證明書尚不能作為上訴人3兄弟有分家且獨立生活事實之證明。況依上訴人與其兄許昌旺在原審所陳述之內容及其戶籍均係依附在戶長許賢接戶下而為共同生活戶,且又無分家獨立生活之事實,僅能由其中一人請領慰助金,該戶既已由許昌旺領取,上訴人即不得再領取慰助金,被上訴人撤銷其錯誤核定發給上訴人慰助金之處分,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並無不合,自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或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4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慰助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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