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7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1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被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以再審原告之母何廖罔腰於民國83年8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60,9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蘇文聖,因其移轉價格較移轉日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45,045,188元顯著偏低,認再審原告之母何廖罔腰涉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通知再審原告之母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之母申報其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再審被告遂按公告土地現值與出售價格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84,145,188元,贈與淨額83,695,188元,應納贈與稅額36,068,844元,再審原告之母不服,訴經財政部87年10月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爰依上開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之母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嗣於90年9月22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續行訴願,並於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本件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同法第1條之1與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900457029號函釋(下稱90年財政部函釋)規定,而非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經納稅義務人舉證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值相當者,始有首揭90年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前述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詳為論斷,並經本院判決認並無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審究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置辯。
三、本院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係以: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但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原判決關於本件之買賣系爭土地,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之計算標準,本件不符合免課徵贈與稅之要件,以及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將所查獲系爭土地之讓售價額與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由,而駁回其前程序之上訴。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查該等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中主張,復為歷次判決敘明理由而駁回,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涉原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