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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5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臺北縣烏來鄉福山國民小學(下稱福山國小)幹事,前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日至4月13日經核准予病假,並應於同年4月14日起銷假上班,然在未經獲准延長病假之情況下,其未依時銷假上班,認上訴人自應銷假日起已連續曠職達4日以上,爰依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8目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第1次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據此重為調查,以87年8月29日起上訴人已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另於91年1月7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10006537號令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核予上訴人自87年9月3日下午起先行停職,並補發上訴人自87年4月14日起至8月28日止之俸給,8月29日至9月3日止曠職4日則按日扣薪。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經駁回後,遂第2次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13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據此復重為調查,認上訴人自87年4月14日起曠職達4日以上,依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行為時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8目規定,以93年2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3010576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自87年4月18日起停職,且追繳溢發上訴人自87年4月14日起至8月28日止之俸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1、上訴人87年3月2日起向福山國小請長期病假,經校長與人事單位討論後,謂一年內必須銷假,人事單位並叮囑上訴人應按月寄送醫院檢驗證明。同年4月14日後之病假,上訴人均按月遞送醫療證明,俟日後補辦手續,且上訴人請假業向校方口頭報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承同年4月14日起未曾請假一事。又被上訴人若未曾就同年4月14日後部分准假,則何以87年5至9月之薪水均按時發放,且若未准假應於3日內通知,或於4月18日即達免職標準,何以專案考核延宕甚久,顯有違經驗法則。再者,被上訴人於9月2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月1日前返校上班,是否意謂10月1日前之病假已獲准許。又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下稱差假管理辦法)中有關醫療機構之證明書若有爭議,應可補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之闕漏而予以適用;況且福山國小87年9月1日來函亦援用該差假管理辦法。故系爭醫療證明之爭議,當依差假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至指定醫院檢查。2、另關於校方87年9月1日令上訴人提出康復證明以完成請假手續,惟上訴人因未康復而無法提出,致未能辦理請假手續,且慣例上,均是銷假上班後始提出康復證明。故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再者,被上訴人稱請假期間無從聯繫上訴人,惟87年5月間該校人事單位曾就電腦使用事宜與上訴人聯繫,且亦未曾與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聯繫,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二)關於追繳溢領俸給部分,被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515號,固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惟該案乃政府從人民身上取得不當得利,與本案尚屬有間,政府對人民只能主張「時效」,而不能取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故上訴人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即便學校錯誤發給薪資,亦不得追繳。又被上訴人之處分並未遵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為之。本案於90年8月9日由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在案,如今被上訴人在無積極明顯、重大的新證據情況下,一再做出相同處分,無異違反既判力之拘束且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1、上訴人之專案考績前經福山國小於92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通知列席該校93年1月5日93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陳述及申辯,惟上訴人並未到場,該校考績委員會初核決議予一次記二大過,依行為時考績法第14條規定,報送該校校長覆核、被上訴人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所訂定,公立學校職員即屬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其差假管理應有該規則之適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為管理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之出勤、差假,雖另訂有差假管理辦法,該辦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請假、補辦請假之要件及曠職等規定內容大致相近,對請病假手續、期限及申請延長病假、程序等細節規定則略有不同。惟上開辦法係訂定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制定前,是時公立學校職員均由各校自行遴用,其差假管理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均適用此辦法,於該條例制定後,因已明定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應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差假管理即應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又該辦法並未送銓敘部備查,亦非屬87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行為時請假規則)第16條所定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是公立學校職員之差假管理已不適用上開辦法,仍應依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依行為時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上訴人獲准病假期間實際為28日,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延假且合法獲准,連續4日未到職,核自87年4月18日起合於免職法定要件。關於人事登記事項卡上「差假事由」及「起迄時間」欄位上之登載內容係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無從知悉何以起迄時間共計31日,經查87年4月4日至9日為春假期間,故4月份僅請假5日,而3月份除7日與21日因隔週休之故,僅請假23日,合計3、4月之請假日實際為28日。依行為時請假規則第1項第2款規定,每年病假合計准給28日,至於上訴人記載合計31日此一形式瑕疵,應不致影響准假行為有效性之判斷。況且,本案撤銷訴訟並不以此准假行為作為程序標的,是更不影響本案免職處分之合法性判斷。2、又本案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係被上訴人系爭函令,就法令適用上,並不因前開請假規則或差假管理辦法之適用差異而有所不同。至於該校延宕依法對上訴人提報考績會免職案,時隔數月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銷假」上班,於法確有疏失,但仍難以依此確實證明校方已有核准延假,更難因此推論上訴人87年4月14日以後不到職行為不構成法定曠職之免職要件。上訴人亦自承4月14日起,並無向福山國小遞送假單請假或委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獲准,亦無到校上班之事實。至於上訴人稱校方曾表示人事單位代其辦理請假手續乙節,惟查該校當時兼辦人事業務之宋老師,亦否認上情,且上訴人寄送之前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其就診日期分別為87年2月19日、5月27日、8月1日及11月18日觀之,上訴人所罹患之B型肝炎合併肝功能異常,係屬須長期追蹤之慢性病,並未具急迫性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確有該等疾病或緊急事故,致無法親自辦理請假手續,而須補辦請假手續之事由。該校於87年8月25日、9月1日函文與9月28日之存證信函,均係考量上訴人初任公職,恐不諳法令,致影響其續服公職之權益,從寬同意其限期補辦請假手續,並銷假上班。惟既稱「請假」,自以公務人員有提出假別申請,其服務機關方有予以核准之可能。茲上訴人迄今,就其87年4月14日後因病未到校服務,均未依照行為時請假規則補辦請假手續及提出病假之申請,應以曠職論。3、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依行為時考績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為法定之考績「主管機關」,自有核定本案考績之權限,惟關於考績處分之機關以及行政處分之認定,學界及司法實務則有爭議。詳言之,關於公務員考績核定程序,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定;再經銓敘部審定;最後才由各機關(即服務機關)發給考績通知書,則究以何機關之行為才是行政處分?司法實務多以「主管機關」之核定,作為「處分機關」之處分行為;惟就考績結果之晉敘、獎金等有關處分則多以銓敘部之審定作為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據此,就免職處分部分,主管機關之核定,猶如多階段處分之前階段行為以正本通知相對人時,學理上或實務上有變體承認其為行政處分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依行為時考績法所定「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核定,應屬行政處分,惟若依上訴人所引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之見解,則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應為銓敘部之審定行為,本案上訴人之訴自有被上訴人不適格及撤銷訴訟非以行政處分為對象等不合法情事。至於被上訴人為本案處分核定後,亦已依前揭法定程序,遞送銓敘部以93年4月1日部敘四字第0932346363號函審定在案,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為未經銓敘部審定,容有誤會。4、依行為時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函令,以上訴人自87年4月14日起,連續曠職逾4日以上,發布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同時,亦以免職處分未確定得先行停職之規定,於同令說明二、載明上訴人自87年4月18日起停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上訴人原處分雖未載明免職生效日期,惟依其整體客觀化之意思,其既同時追繳87年4月18日以後溢領之俸給,自係就免職處分之「內部效力」,溯及自87年4月18日生效。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13號判決中,雖提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未記載生效日期,經銓敘部審定為「87年9月3日」,致其認定有「停職生效日遠在專案考績核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生效日期之前的事實矛盾存在」。惟該判決所質疑者,係何時免職生效之事實問題,並未提及免職或停職處分得否溯及生效之法律問題。而且,本案前經銓敘部之審定與原處分間已無前判決指摘之事實矛盾存在。復查本案免職處分具有懲戒性質,係出於上訴人具有法定可歸責之原因事實,是當具體事實成就法定懲戒構成要件時,若非以該時點論斷公務員責任,則勢將使狡獪之公務員濫用爭訟權利,並得支領免職處分確定前之薪給,況且考績主管機關初次核定如本案此等免職處分時,事理上或時間上必已在具體事實合致法定構成要件時點之後,則此是否可謂溯及而與法不容?按本案被上訴人最初所為之87年12月21日(87)北府人二字第284060號函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即溯自87年4月18日生效,嗣經本院以事實不明、證據不足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而撤銷。質言之,從事物本質而論,此等處分內容(內部效力)之溯及,無論當事人其後是否提起爭訟或爭訟裁決機關曾經撤銷系爭函令與否,毋寧法理上所應容認。5、關於請假或延長病假部分,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究以87年3月請假時即預請一年抑或4月13日病假期滿再度口頭報准延假至一年,依假卡顯示,上訴人獲准病假僅至87年4月13日止。上訴人卻以學校於5至8月間若未准假,為何發給薪資,以及4月18日即達免職標準,何以延宕通知,而認有違經驗法則,藉此推論已獲學校主管核准。惟無論依行為時請假規則或差假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委請何人代辦請假手續;況且依其主張適用之差假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未備具經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證明「患重病非短期間所能治癒」,則機關長官如何依法核准上訴人之「口頭報准」延假?足以推定上訴人延假根本未依法獲得核准。再者,上訴人陸續郵寄診斷書到校,惟並無隻字片語亦無電話聯絡委請同仁代為辦理請假手續,且校方曾以電話聯繫,直到7月份才聯絡上,即要求其補辦請假手續,則上訴人顯不顧法定程序而以己意延假,何來機關長官核准?且亦非上訴人所言遲延145天才為通知;至於給付5至8月薪資乙事,係因校方對於上訴人上開病假期滿未到職情事,在未依法予以免職、停職以前,仍依法給付薪資,若謂有錯,僅係校方未立即以專案考績程序提報免職而已,但此實不致於上訴人得以此證明校方有核准其延假之事實。6、上訴人於87年4月13日病假期滿後,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延假獲准,而繼續曠職達4日以上,已該當法定免職構成要件。上訴人以校方87年9月1日函要求其提出康復證明,其因尚未康復無法提出證明,強人所難為辯,顯在轉移其前已違法之焦點。按該函意在請上訴人銷假上班並補辦延假手續,足證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延假獲准,且係單純告知依差假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銷假時應提出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而依該條規定,自以患重病非短期間所能治癒且有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書證明為前提,並依法定程序請假或延假,其後因法定事由消滅而於銷假時,即應提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是上訴人於本案果真有延假法定事由,即應先依法定程序提出上開證明憑辦,不能事前不提出診斷證明書且不循法定程序辦理延假,反事後以身體尚未康復為由,質疑學校要求銷假時提出康復證明強人所難,此顯然本末倒置。至上訴人主張可依差假管理辦法第26條先以事假抵銷或質疑醫療證明時,亦可通知其赴指定公立醫院覆檢,詎捨此不為,卻要求提出康復證明,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云云。查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延假於先,其後以診斷證明未達標準並限期返校上班,卻未獲上訴人置理,竟以此質疑校方不為上訴人利益著想或採取最輕微手段。另差假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固有得以事假抵銷之規定,惟依文義解釋,其亦應由請假者申請,而該條第2項固規定學校必要時得通知其赴指定之公立醫院覆檢,提出註明療養期限之診斷書,惟查上訴人只寄診斷書並未依法定程序親自或委請代辦延長病假,學校並無義務令其覆檢;況查本條項規定,賦予學校裁量權,於構成要件涵攝上尚存在判斷餘地。(二)關於追繳溢領俸給部分,若上訴人於87年4月14日後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延長病假獲准之事實,得以採信,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追繳乙節,於法顯有未合。另上訴人又稱若學校錯誤發給,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乙節,並無法理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為管理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之出勤、差假,雖另訂有差假管理辦法,然該辦法係訂定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制定前,是時公立學校職員均由各校自行遴用,其差假管理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均適用此辦法,於該條例制定後,因已明定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應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差假管理即應適用請假規則。又該辦法並未送銓敘部備查,亦非屬請假規則第16條所定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是公立學校職員之差假管理已不適用上開辦法,仍應依行為時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二)事務管轄權屬於程序問題,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依行為時考績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為法定之考績主管機關,自有核定本案考績之權限。另雖然同條第1項規定考績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審定,惟參照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主管機關對考績之核定應屬行政處分,只是經銓敘部審定後,效力終局形成。(三)依行為時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及第15條之規定,上訴人請病假自87年3月2日至4月13日獲准,由於4月4日至9日為春假期間,故4月份僅請假5日,而3月份除7日與21日因隔週休之故,僅請假23日,合計3、4月之請假日實際為28日。上訴人自承於病假期間屆滿後,即87年4月14日起並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延假且合法獲准,連續4日未到職,自同年月18日即合於免職法定要件。是原處分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自是日起停職,且追繳溢發上訴人自87年4月14日起至8月28日止之俸給,核無不合。(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3月2日起向福山國小請長期病假,且按校方指示,遞送醫療證明,俟日後補辦手續,且上訴人請假業經向校方口頭報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何況證人即當時兼辦福山國小人事業務之宋神財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5313號案件證稱上訴人請假期滿後曾到學校找他而未獲,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請假單,或委請他人代為補辦請假手續,僅於嗣後陸續以限時掛號郵件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知上訴人究係何意,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又上訴人自87年4月14日以後有無請假,應以上訴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獲准為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未依上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之規定辦請假手續,雖然福山國小以87年8月25日87北福山國人字第870004號函:「請台端於87年8月29日起銷假上班。」惟請假應出於請假人之意思為之,上訴人既未親自或委請代辦請假手續,福山國小即無准許之餘地,因而當時該校校長陳勝榮於前案陳述上訴人87年4月14日病假期滿仍未返校上班,且其當年事病假日數均已超過,因該校地處偏僻,始終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也無法得知上訴人病情,考量當事人任職權益,乃於同年月25日第1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返校上班並補辦87年4月14日至8月28日間之請假手續,校方仍願意追認上訴人已完成補辦請假手續等語,應屬可信。據此,該函係福山國小出於善意,為免影響其續服公職之權益,從寬同意其限期補辦請假手續,並銷假上班。同校87年9月1日87北福山國人字第87005號函:「請台端於87年9月5日前來校辦理87年4月份起之延長病假補假手續並正式銷假上班。」及同年9月28日存證信函:「請台端於87年10月3日前返校上班,否則依法報府處理,一切後果自行負責。」觀其內容,與上述福山國小87年8月25日87北福山國人字第870004號函及福山國小校長陳勝榮所陳旨趣相同。然上訴人並未返校補辦請假手續,自不能以上開函文認為上訴人自87年4月14日後有請假獲准。上訴人雖自87年4月14日後未請假獲准,福山國小出於善意,為免影響其續服公職之權益,持續發函從寬同意其限期補辦請假手續並銷假上班,且在同年5月至9月,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為免職、停職處分,被上訴人持續發給上訴人87年5月至9月俸給,核屬正常情形,並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請假獲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未曾就87年4月14日後部分准假,為何上訴人87年5至9月之薪水被上訴人都有準時發放云云,並不足採。(五)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管理規則而非差假管理辦法,上訴人主張依差假管理辦法補充適用,原不足採。即使依照差假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2條規定,參照同辦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病假在4星期以上者,請假時應附繳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書,係指有患重病非短期間所能治癒之法定事由,經提出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書證明,依法定程序請假(或延假)獲准,其後因法定事由消滅而於銷假時,應提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以證明病假期間確有請長假之原因及治療康復之事實。即使上訴人依福山國小87年9月1日87北福山國人字第87005號函辦理,上訴人如已康復可上班,自應辦理銷假並提出康復證明,如有延假法定事由且身體尚未康復,自可依法定程序辦理延假,該函並無排除上訴人此部分之權利,上訴人豈能不循法定程序辦理延假,反事後以身體尚未康復為由,質疑學校要求銷假時提出康復證明強人所難。再該辦法第26條係規定「請」病假超過同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4 星期之期限者,得以事假抵銷,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並未請假,即令其尚有事假,亦無從抵銷,上訴人主張若福山國小認上訴人不合重病條件,可改核事假云云,亦不足採。(六)原處分關於考績部分,被上訴人核定後已依法定程序,遞送銓敘部以93年4月1日部敘四字第0932346363號函審定在案,又考績法係規定考績送銓敘部審定,並未規定停職應送銓敘部審定,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質疑被上訴人所為未經銓敘部審定,均不足採。(七)行政處分兼具有「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前者指行政處分已對外通知,對外宣布其存在事實;後者指行政處分已產生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兩者行政處分之效力固常同時發生,但亦可能因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使內部效力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本件原處分雖未載明免職生效日期,然其既引用行為時考績法第18條規定,對上訴人自87年4月18日起停職,且同時追繳該日以後溢領之俸給,自係就免職處分之「內部效力」,溯及自是日生效。而主管機關考績處分之作成,之前須先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在對受考績人權益影響重大之考績,尚須給予受考績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核定,必在符合該事由後,且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不能執行,因而免職處分效力,自可溯及既往。又上訴人自87年4月18日後,事實上並未到校上班,因而被上訴人於免職確定前,將上訴人溯及自87年4月18日起停職,亦無不合。本件前案之91年度訴字第5313判決理由雖提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未記載生效日期,經銓敘部審定為「87年9月3日」,致其認定有「停職生效日遠在專案考績核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生效日期之前的事實矛盾存在」,惟該判決係質疑事實矛盾問題,本案之原處分已無與銓敘部之審定有事實矛盾存在;再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係以事實不明、證據不足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理由撤銷當時之被上訴人所作之處分,本件原處分已另行詳查事實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雖與當時之被上訴人所作之處分內容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無積極明顯、重大的新證據情況下,一再做出相同處分,無異違反既判力之拘束且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其繳還溢領俸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信賴表現係為信賴保護原則要件之一,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僅係消極受領補發之俸給,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該被上訴人發給俸給,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已無信賴表現。何況上訴人明知其於87年4月14日以後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延長病假獲准,其雖受領給付,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追繳云云,於法無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質疑福山國小考績委員會之成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惟原審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審法院依行為時考績法第16條之規定,認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無須經銓敘部審定,全然否定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有悖,況多階段行政處分若為上下級機關,多以下級機關為行政處分機關,果以原審判決見解,則下級機關將無須經過上級機關而逕為處分,則法律將形同具文,且晉級、年終考績才需經過審定,何以免職無須經過審定,且停職係基於二大過之免職,則該處分尚未完成審定,豈可停職,故原判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再者,其他考績必待銓敘部審定回文核可後,由原機關作成考績通知書才對外生效,何以免職處分無須審定即可對外發佈,其作法實已違憲。另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並無不合,且該處分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實欠缺說理,令人難以甘服。又被上訴人若對於醫療證明有所質疑,當立即通知上訴人補辦相關手續,竟延宕近五個月後才通知上訴人,實有悖經驗法則,並質疑審判庭之組成不合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行為時即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2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第18條但書規定:「…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停職。」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8目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㈦曠職繼續達4日,或一年累積達10日者。」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無故曠職者,應按日扣除其月俸額三十分之一俸給。法律另有懲處規定者,並從其規定辦理。」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93年6月11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二)上訴人質疑福山國小考績委員會之成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原審雖未予審酌,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審決字第0270號復審決定書業已敘明: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証証明福山國小之前校長有偏頗情事,上訴人所稱純屬臆測之詞,核不足採等語,是原審判決未予提及,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認本件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其所為專案考績之核定應屬行政處分,並未否定本件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亦未否定專案考績須經銓敘部審定及其審定之效力,上訴意旨顯有誤解。又一般考績固均待銓敘部審定後,始行對外通知,惟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之專案考績核定係屬行政處分,自以對外通知為宜,否則被考績人即無從提起行政救濟,殊非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初衷。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