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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16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家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93公審決字第02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縣烏來鄉福山國民小學(下稱福山國小)幹事,前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3日經准核給病假,被告以原告本應於同年4月14日起銷假上班,然原告在未經獲准延長病假之情況下,卻未依時銷假上班,故認原告自87年4月14日起已連續曠職達4日以上,爰依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8目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第1次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被告依上開判決重新調查事實,以87年8月29日起原告已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另於91年1月7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10006537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核予原告先行停職,溯自87年9月3日下午生效,並補發原告自87年4月14日起至87年8月28日止之俸給,87年8月29日起至87年9月3日止曠職4日則按日扣薪(被告以91年1月24日北府人二字第0910044201號公文勘誤表,更正相關曠職日期及停職生效日期在案)。原告對上開處分仍不服,復提起復審、再復審,均經駁回。原告不服,第2次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13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依上開判決重新調查事實,認原告曠職之起始日為87年4月14日,爰重新以是日起,原告已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依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同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8目規定,以93年2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93010576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自87年4月18日起停職,且追繳溢發原告自8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俸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7年3月2日起向福山國小請長期病假,校長與人事單位同仁討論後,謂一年內必須銷假,原告臨行時,人事單位同仁叮囑原告按月寄送省立醫院檢驗證明,手續由其辦理。原告87年4月14日後之病假,乃遵照校方指示,遞送醫療證明,手續日後補辦,且原告請假業經向校方口頭報准,被告稱原告自承87年4月14日起未曾請假乙節,顯然未就全辯論意旨作審查,原告歷次書狀事實欄記載未有更改,並無被告所指自承情事。又被告若未曾就87年4月14日後部分准假,為何原告87年5月到9月之薪水被告都有準時發放,但10月之薪水並未準時給。如果假未准應於3天內通知才對,為何專案考核會拖這麼久,被告若無准假,為何4月18日即達免職標準,遲延145天才通知?顯有違經驗法則。再以被告87年9月28日發函要求被告於87年10月1日前返校上班,則被告是否已准假至87年10月1日?

⒉按「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下稱差假管理辦法)」有關醫療機構之證明書若有爭議,應可補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之漏未規定者,而予以適用;況且福山國小87年9月1日來函亦援用該差假管理辦法。故依差假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可指定檢查醫院,即學校不相信可再指定醫院檢查,鈞院有判決就台大技工之曠職、免職問題,台大醫院亦請技工到台大醫院檢查,但是技工不去的,惟本件原告情況並不相同,被告一直未為通知。

⒊關於校方87年9月1日令原告完成請假手續,並提出康復證明乙節。原告因未康復,無法提出康復證明,如此要求,強人所難,也因此未依學校指示辦理(完成)請假手續。即學校要求提出康復證明才能銷假,原告無法提出康復證明,所以無法完成87年4月至8月之請假手續,且一般之慣例均是銷假上班始要康復證明。故依差假管理辦法規定,若校方認原告不合重病條件,可改核事假,按日扣薪,若對醫生證明有疑義,可著令原告重開證明;又不指定其他醫院再複診或開立更明確之診斷書,捨此不為,卻要求原告提出康復證明,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再者,被告稱5個月內聯絡不到原告,惟87年5月間福山國小人事曾就電腦使用事宜和原告聯繫通話,故被告所言非實。原告於緊急聯絡人也未收到任何訊息下被告驟然要原告提出康復證明實是強人所難。

⒋關於追繳溢領俸給部分,被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515號,固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惟該案乃政府從人民身上取得不當得利,與本案尚屬有間,政府對人民只能主張「時效」,而不能取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故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追繳,即便學校錯誤發給,被告亦應受拘束。

⒌被告之處分並未遵循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為之。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13號判決理由中指出:「停職生效日期‧‧‧遠在專案考績處分生效日期之前的矛盾存在」,惟本次更為離譜,執行是93年2月26日,核定日期為93年3月11日,而審定生效日期則為93年4月1日。又本案於90年8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在案,如今被告在無積極明顯、重大的新證據情況下,一再做出相同處分,無異違反既判力之拘束且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止。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3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前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應遵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之規定,並對考績結果在核定發布前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對涉及本身之考績事項應行迴避。」。福山國小考績委員會委員共計5人,除兼辦該校人事業務之臺北縣立安康高級中學人事室主任張運雄為當然委員外,有票選委員1人,其餘則由校長指定考績委員3人,其考績委員會之組成與上開規程第2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前經福山國小通知原告列席該校93年1月5日93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陳述及申辯,該通知書以92年12月29日掛號郵件送達,而原告並未到場陳述意見,福山國小考績委員會初核決議予一次記二大過,並報送該校校長覆核、被告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本件專案考績辦理程序,係依行為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

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其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以公立學校職員即屬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其差假管理應有該規則之適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為管理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之出勤、差假,雖另訂有差假管理辦法,該辦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請假、補辦請假之要件及曠職等規定內容大致相近,對請病假手續、期限及申請延長病假、程序等細節規定則略有不同。惟以上開辦法係訂定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制定前,是時公立學校職員均由各校自行遴用,其差假管理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均適用此辦法,於該條例制定後,因已明定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應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差假管理即應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又該辦法並未送銓敘部備查,亦非屬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6條所定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是公立學校職員之差假管理已不適用上開辦法,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相同結論,併可見教育部84年6月24日台(84)人028650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3月24日86教人字第04639號函可稽。依87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書,遞請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請娩假、流產假或3日以上之病假,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及第15條規定「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原告獲准病假期間實際為28日,期間屆滿後,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延假且合法獲准,連續4日未到職,核自87年4月18日起合於免職法定要件。關於人事登記事項卡(假卡)上「差假事由」及「起迄時間」欄位上之登載內容,經詢問福山國小承辦人員,答稱係由原告自行填載。至於為何起迄時間記載合計31日?不得而知。就此,經查學校於87年4月4日至9日為春假期間(含周六、周日),故4月份原告請假日僅5日(4/1、2、3、10、13);而3月份中除3月7日與21日因隔週休上半天合計1日外,其於周一致周五共22日,即3 月份請假日計23日,是加總3月及4月原告請假日實際應僅28日。核當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項第2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假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28日),應無不法;至於為何原告記載合計31日,並不清楚,但此形式瑕疵,應不致影響福山國小准假行為有效性之判斷。況且,本案撤銷訴訟並不以此准假行為作為程序標的,是更不影響本案免職處分之合法性判斷。又本案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係被告系爭函令,就法令適用上,並不因前開公務人請假規則或差假管理辦法之適用差異而有所不同。至於福山國小延遲或怠惰依法對原告提報考績會免職案,時隔幾月後,又以書面通知原告「銷假」上班,於法確有疏失,儘管如此,仍難以依此確實證明校方已有核准延假,更難因此推論原告87年4月14日以後不到職行為不構成法定曠職之免職要件。原告亦自承自87年4月14日起,並無向福山國小遞送假單請假或委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獲准,亦無到校上班之事實,此有鈞院92年10月20日91年度訴字第5313號判決理由載明,於鈞院9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佐證。

⒊原告稱校方曾表示要兼辦人事人員幫其辦理請假手續乙節,惟查該校當時兼辦人事業務之該校宋老師,亦否認原告曾委託其代辦請假手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8月31日93公審決字第0270號復審決定書)。且原告寄送福山國小登載病名:「B型肝炎合併肝功能異常」,醫師囑言:「宜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之前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其就診日期分別為87年2月19日、87年5月27日、87年8月1日及87年11月18日觀之,原告所罹患之疾病係屬須長期追蹤之慢性病,疾病並未具急迫性,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確有該等疾病或緊急事故,致無法親自辦理請假手續,而須補辦請假手續之情事,自難認原告自87年4月14日起有上述須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之事由。

⒋福山國小87年8月25日87北福山國人字第870004號函:「請台端於87年8月29日(週六)起銷假上班。」87年9月1日87北福山國人字第87005號函:「請台端於87年9月5日前來校辦理87年4月份起之延長病假補假手續並正式銷假上班。」及87年9月28日存證信函:「請台端於87年10月3日前返校上班,否則依法報府處理,一切後果自行負責。」。係考量原告初任公職,恐不諳法令,致影響其續服公職之權益,從寬同意其限期補辦請假手續,並銷假上班。惟既稱「請假」,自以公務人員有提出假別申請,其服務機關方有予以核准之可能。茲以原告迄至今日,就其87年4 月14日以後之因病未到校服務,均未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補辦請假手續及福山國小函催意旨提出病假之申請,是其未依規定請假,亦未補辦請假手續,自87年4月14 日起應銷假上班卻未到班,而繼續擅離職守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仍應以曠職論。

⒌按本案行為時(86年6月4日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又依行為時該法施行細則(86 年12月9日修正)第21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前開考績程序,依行為後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90年6月20日修正)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亦得授權所屬機關核定,且主管機關包含縣(市)政府;除此之外,大抵與行為時法相同。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被告為法定之考績「主管機關」,自有核定本案考績之權限,自無問題。惟關於考績處分之機關以及何行為才是行政處分之認定,學界及司法實務,向來即有不同見解。詳言之,關於公務員考績核定程序,需先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再經銓敘部審定;最後才由「各機關」(按即服務機關)發給考績通知書,此時究竟何機關之行為才是行政處分?見解不一。就司法實務一般而言,多以「主管機關」之核定,作為「處分機關」之處分行為;惟就考績結果之晉敘、獎金等有關處分則多以銓敘部之審定作為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被證12)。若依此見解,就免職處分部分,主管機關之核定,猶如多階段處分之前階段行為以正本(甚至副本)通知相對人時,學理上或實務上有變體承認其為行政處分者(參照行政法院83年3月16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被證10),係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核定,揆諸前述,應屬行政處分,被告亦屬處分機關,應無疑義。惟若依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33號判決之見解(按此於實務上,或許是少數見解),則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應為下述之銓敘部之審定行為,本案原告之訴自有被告不適格及撤銷訴訟非以行政處分為對象等不合法情事。至於被告為本案處分核定後,亦已依前揭法定程序,遞送銓敘部以93年4月1日部敘四字第0932346363號函審定(被證13)在案,是原告於94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質疑被告所為未經銓敘部審定,容有誤會。

⒍依86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得先行停職。」,本件被告原處分函令,以原告自87年4月14日起,連續曠職逾4日以上,發布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同時,亦以免職處分未確定得先行停職之規定,於同令說明二、載明原告自87年4月18日起停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次按對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且不論其形式上用語為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43號解釋理由書)。再者,學理上行政處分兼具有「外部效力」(ausere WirKsamkeit)與「內部效力」(innereWirKsamkeit),前者指行政處分已對外通知,而且作為某種規制標準之效力;後者指行政處分已產生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規制內容)。兩者行政處分之效力固常同時發生,但不必然如此,仍可因處分附始期或停止條件而使內部效力晚於外部效力發生;亦可能因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使內部效力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參照許宗力大法官著,被證14)。被告原處分雖未載明免職生效日期,惟依其整體客觀化之意思,其既同時追繳87年4月18日以後溢領之俸給(按另有前4日之曠職部分),自係就免職處分之「內部效力」,溯及自87年4月18日生效。此不僅於前開學理所容認,且於人事行政領域可謂常態,例如銓敘部對公務人員任用之銓敘審定處分即是。再者,鈞院92年10月20日91年訴字第5313判決「理由二、2」點雖提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未記載生效日期,經銓敘部審定為「87年9月3日」,致其認定有「停職生效日遠在專案考績核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生效日期之前的事實矛盾存在」。惟上開判決所質疑者,係事實問題(究竟何時免職生效?),應未觸及免職或停職處分得否溯及生效之法律問題。而且,本案前經銓敘部之審定與原處分間已無前判決指摘之事實矛盾存在。復查本案免職處分具有懲戒性質(制裁性),係出於原告具有法定可歸責之原因事實(曠職繼續達4日),是當具體事實成就法定懲戒(制裁)構成要件時,若非以該時點論斷公務員責任,則勢將使狡獪之公務員濫用爭訟權利提訴,並得支領免職處分確定前之薪給(或半數薪給),如此豈是情法之平?何況,考績主管機關初次核定如本案此等免職處分時,事理上或時間上必已在具體事實合致法定構成要件時點之後,則此是否可謂溯及而與法不容?按本案被告最初所為之87年12月21日

(87)北府人二字第284060號函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即溯自87年4月18日生效,只是其後被最高行政法院以事實不明、證據不足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理由而為撤銷。質言之,從事物本質而論,此等處分內容(內部效力)之溯及,無論當事人其後是否提起爭訟或爭訟裁決機關曾經撤銷系爭函令與否,毋寧法理上所應容認。

⒎關於請假(或延長病假)乙事。原告前後說詞不太一致,究係87年3月請假時即預請一年抑或4月13日病假期滿再度口頭報准延假至一年?無論如何,依現有直接證據(假卡)顯示,可確定者,原告獲准病假僅至87年4月13日止,且4月14日起原告即未到職,也未親自到校填具請假單(延長病假)。原告以間接證據─學校於5-8月間若未准假,為何發給5月至8月薪資,以及4月18日即達免職標準,學校為何遲延145天才通知,認有違經驗法則,藉此推論已獲學校主管核准。惟原告無論依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差假管理辦法之規定,程序上均須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而原告無法證明請何人代辦(原稱宋老師,為宋老師否認在案);況且依原告主張適用之差假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尚須備具經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證明「患重病非短期間所能治癒」屬實,原告就此亦有欠缺,凡以上法定程序要件未完備下,機關長官如何依法核准原告之「口頭報准」延假?以上明確事證,更可以推定原告延假根本未依法獲得核准。再者,據福山國小於88年9月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時供稱:「人事並無准假之權,不可能代同仁請假,4月14日以後,再復審人(即原告)陸續郵寄診斷書到校,惟並無隻字片語亦無電話聯絡要請同仁代為辦理請假手續。學校於4月14日再復審人應銷假上班卻未到班,曾以電話聯繫,一直聯繫不上,直到7月份才聯絡上,即要求其補辦請假手續」云云(見88公審決字第0142號再復審決定書第3-4頁,被證17)。果如此,原告顯不顧法定程序而以己意延假,何來機關長官核准?且亦非原告所言校方遲延145天才通知;至於給付5至8月薪資乙事,係因校方對於原告上開病假期滿未到職情事,在未依法予以免職、停職以前,不得不仍依法給付薪資,若說校方有錯,至多僅係學校一念之仁,未迅速進行專案考績程序提報免職而已,但此實不致於原告得以此證明校方有核准其延假之事實。

⒏關於原告主張學校要求提出康復證明,強人所難,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款第4款乙節。原告於87年4月13日病假期滿後,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延假獲准,即繼續曠職達4日以上,早已違法在先,其時並已合致法定免職構成要件。原告以學校87年9月1日函(被證6)要求其提出康復證明,其因尚未康復無法提出證明,強人所難為辯,顯在轉移其前已違法之焦點。福山國小87年9月1日函之內容,主旨如同前8月25日函係在請原告銷假上班並補辦延假手續,由此一方面可證前述原告未依法辦理延假獲准,另方面可證學校此一「觀念通知」出於一念之仁而未嚴格執行法律,至於該函「說明」(三)僅係單純告知依差假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銷假時應提出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並未創設一定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告以校方要求提出康復證明書,強其所難為由,僅係作為其不欲到職上班或卸責之藉口而已。復就差假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言,參諸同辦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病假在4星期以上者(按即超過同辦法第17條第2款所定每學年得請病假4星期之時間),除請假時應附繳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書外,並應於銷假時提出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延長病假,亦然。故解釋上,自以先前存在法定事由(患重病非短期間所能治癒)而有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書證明為前提,且依法定程序請假(或延假),其後因法定事由消滅而於銷假時,即應提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以證明病假期間確有請長假之原因及治療康復之事實。是原告於本案果真有延假法定事由,即應先依法定程序提出上開證明憑辦,不能事前提不出上開足以請長病假之該當診斷證明書(患重病非短期間所能治療),且不循法定程序辦理延假,反事後以身體尚未康復為由,質疑學校要求銷假時提出康復證明強人所難。若此本末倒置,豈是事理之然或上開法條規範本意?換言之,若原告有延長假法定事由且依法取得相當之診斷書,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延假一年,則法定事由未消滅或假期未屆滿,學校當然就不會以87年8月25日函、9月1日函通知銷假上班,自不會有尚未康復要求提出康復證明書之問題。至原告主張學校依差假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可依裁量先以事假抵銷;若對原告寄送診斷書證不足以證明,亦可通知其赴指定公立醫院覆檢,提出證明療養期限之診斷書,捨此不為,卻要求提出康復證明,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云云。惟原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延假於先,已見前述,其後學校並以87年9月28日函明確表示原告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未達申請延長病假之條件(按應指「患重病非短期所能治癒」),最後通牒返校上班,原告卻依然故我,如此若說學校不為原告利益著想或採取對原告最輕微手段,豈是事理之平?真正應檢討校方者,反而在其怠惰依法處理原告之曠職事上。差假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固有得以事假抵銷之規定,惟依文義解釋,其亦應由請假者申請。又同辦法第26條第2項固規定學校必要時得通知其赴指定之公立醫院覆檢,提出註明療養期限之診斷書,惟查本案依福山國小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時供稱87年4月14日後原告根本未辦理延假,只寄診斷書(按姑不論其內容是否該當「患重病非短期所能治癒」),既未依法定程序親自或請人代辦延長病假,學校並無義務令其覆檢;況查本條項規定,賦予學校裁量權,於構成要件涵攝上尚且存在判斷餘地。

⒐關於追繳溢領俸給部分,若原告於87年4月14日以後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延長病假獲准之事實,得以採信,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追繳乙節,於法顯有未合。另原告又稱若學校錯誤發給,被告亦應受拘束乙節,法理上根據何在?殊屬無稽。

理由

一、行為時即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第18條規定:「…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停職。」及86年12月9日 (即行為時)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一、‧‧‧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一)‧‧‧(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一年累積達10日者。‧‧‧。」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無故曠職者,應按日扣除其月俸額三十分之一俸給。法律另有懲處規定者,並從其規定辦理。」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93年6月11日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縣福山國小幹事,前於87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3日經福山國小准核給病假,嗣被告以原告於87年4月14日起應銷假上班而未上班,亦未完成補辦請假手續,有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之事實,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並自87年4月18日起停職,且追繳溢發原告自8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俸給。經查:

(一)、按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4年11月5日84教人字第18119號函「主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後,納入銓敘範圍之公立學校職員差假,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教育部84年6月20日 (84)人字第028650、9月18日台 (84)人字第046045號函辦理。」。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為管理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之出勤、差假,雖另訂有差假管理辦法,然該辦法係訂定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制定前,是時公立學校職員均由各校自行遴用,其差假管理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均適用此辦法,於該條例制定後,因已明定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應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差假管理即應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又該辦法並未送銓敘部備查,亦非屬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6條所定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是公立學校職員之差假管理已不適用上開辦法,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之請假是否符合請假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判斷之。

(二)、事務管轄權問題屬於程序問題,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依原處分作成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法定之考績「主管機關」,自有核定本案考績之權限。另雖然同條第1項規定考績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審定,惟參照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主管機關對考績之核定應屬行政處分,只是經銓敘部審定後,效力終局形成。

(三)、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假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28日。同規則第13條規定:「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書,遞請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請娩假、流產假或3日以上之病假,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及第15條規定「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原告請病假自87年3月2日至4月13日獲准,有假卡為證 (本院卷二第10頁),雖然假卡上記載合計31日,然福山國小學於87年4月4日至9日為春假期間(含周六、周日),故4月份原告請假日僅5日(4/1、2、3、10、13);而3月份中除3月7日與21日因隔週休上半天合計1日外,其於周一至周五共22日,即3月份請假日計23日 (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之辦公日曆表、第124頁行事曆),是加總3月及4月原告請假日實際為28日。原告自承於病假期間屆滿後,即87年4月14日起並無向福山國小遞送假單請假或委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獲准,亦無到校上班 (見前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13號案卷第114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28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延假且合法獲准,連續4日未到職,自87年4月18日即合於免職法定要件。是原處分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自87年4月18日起停職,且追繳溢發原告自8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俸給,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3月2日起向福山國小請長期病假,校長與人事單位同仁討論後,謂一年內必須銷假,原告臨行時,人事單位同仁叮囑原告按月寄送省立醫院檢驗證明,手續由其辦理,原告87年4月14日後之病假,乃遵照校方指示,遞送醫療證明,手續日後補辦,且原告請假業經向校方口頭報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何況證人即當時兼辦福山國小人事業務之宋神財於前案本院91年訴字第5313號案件證稱原告請假期滿後雖曾到學校找他,但當時他不在校內,亦未見原告提出請假單,或委請他人代為補辦請假手續,原告僅於嗣後陸續以郵局限時掛號郵件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知原告究係何意等語 (見該案卷第11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果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福山國小前有許原告請一年長期病假,則兼辦人事業務之宋神財豈有不知原告陸續寄來診斷證明書之用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自87年4月14日以後有無請假,應以原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獲准為據,而如前所述,原告未依上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之規定辦請假手續,雖然福山國小以87年8月25日87北福山國人字第870004號函:「請台端於87年8月29日(週六)起銷假上班。」惟請假應出於請假人之意思為之,原告既未親自或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福山國小即無准許之餘地,因而當時福山國小校長陳勝榮於前案即本院91訴字第5313號案件陳述原告87年4月14日病假期滿仍未返校上班,且其當年事病假日數均已超過,因該校地處偏僻,人事承辦員始終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也無法得知原告病情,考量當事人任職權益,乃於87年8月25日第1次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29日返校上班,亦即只要原告在當天返校銷假上班,補辦87年4 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間之請假手續,校方仍願意追認原告已完成補辦請假手續等語 (該案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信。據此,該函係福山國小出於善意,為免影響其續服公職之權益,從寬同意其限期補辦請假手續,並銷假上班。同校87年9月1日87北福山國人字第87005號函:「請台端於87年9月5日前來校辦理87年4月份起之延長病假補假手續並正式銷假上班。」及87年9月28日存證信函:「請台端於87年10月3日前返校上班,否則依法報府處理,一切後果自行負責。」觀其內容,與上述福山國小87年8月25日87北福山國人字第870004號函及福山國小校長陳勝榮所陳旨趣相同。然原告並未返校補辦請假手續,自不能以上開函文認為原告自87年4月14日後有請假獲准。

(二)、原告雖自87年4月14日後未請假獲准,福山國小出於善意,為免影響其續服公職之權益,持續發函從寬同意其限期補辦請假手續,並銷假上班,已如上述,且在87年5月至9月,被告尚未對原告為免職、停職處分,被告持續發給原告87年5月至9月俸給,核屬正常情形,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請假獲准。原告主張被告若未曾就87年4月14日後部分准假,為何原告87年5月到9月之薪水被告都有準時發放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管理規則而非差假管理辦法,原告主張依差假管理辦法補充適用,原不足採。即使依照差假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2條規定,參照同辦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病假在4星期以上者(即超過同辦法第17條第2款所定每學年得請病假4星期之時間),請假時應附繳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書,係指有患重病非短期間所能治癒之法定事由,經提出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書證明,依法定程序請假(或延假)(4星期以上)獲准,其後因法定事由消滅而於銷假時,應提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以證明病假期間確有請長假之原因及治療康復之事實。即使原告依福山國小校87年9月1日87北福山國人字第87005號函說明二辦理,原告如已康復可上班,自應辦理銷假並提出康復證明,如有延假法定事由且身體尚未康復,自可依法定程序辦理延假,該函並無排除原告此部分之權利,原告豈能不循法定程序辦理延假,反事後以身體尚未康復為由,質疑學校要求銷假時提出康復證明強人所難。再該辦法第26係規定「請」病假超過同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期限 (即4星期)者得以事假抵銷,原告就超過部分並未請假,即令其尚有事假,亦無從抵銷,原告主張若福山國小認原告不合重病條件,可改核事假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處分關於考績部分,被告核定後已依法定程序,遞送銓敘部以93年4月1日部敘四字第0932346363號函審定(本院卷二第151頁)在案,又考績法係規定考績送銓敘部審定,並未規定停職應送銓敘部審定 (但本件停職部分有送敘銓部登記,見原處分卷銓敘部函文),是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質疑被告所為未經銓敘部審定,均不足採。

(五)、行政處分兼具有「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前者指行政處分已對外通知,對外宣布其存在事實;後者指行政處分已產生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規制內容),兩者行政處分之效力固常同時發生,但亦可能因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使內部效力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本件原處分雖未載明免職生效日期,然其既引用行為時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對原告自87年4月18 日起停職,且同時追繳87年4月18日以後溢領之俸給(另有前4日曠職部分應扣之俸給),自係就免職處分之「內部效力」,溯及自87年4月18日生效。而主管機關考績處分之作成,之前須先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 (考績法第14條),在對受考績人權益影響重大之考績 (例如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尚須給予受考績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核定,必在符合一次記二大過事由發生後,且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不能執行,因而免職處分效力,自可溯及既往。又原告自87年4月18日後,事實上並未到校上班,因而被告於免職確定前,將原告溯及自87年4月18日起停職,亦無不合。本件前案之本院91年訴字第5313判決理由二、2點雖提及「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未記載生效日期,經銓敘部審定為「87年9月3日」,致其認定有「停職生效日遠在專案考績核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生效日期之前的事實矛盾存在」,惟該判決係質疑事實矛盾問題,本案之原處分已無與銓敘部之審定有事實矛盾存在;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65號判決係以事實不明、證據不足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理由撤銷當時之被告所作之處分,本件原處分已另行詳查事實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雖與當時之被告所作之處分內容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在無積極明顯、重大的新證據情況下,一再做出相同處分,無異違反既判力之拘束且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請其繳還溢領俸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信賴表現係為信賴保護原則要件之一,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補發之俸給,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該被告發給俸給,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已無信賴表現。何況原告明知其於87年4月14日以後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延長病假獲准,其雖受領給付,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追繳云云,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自87年4月18 日起停職,且追繳溢發原告自8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8 日止之俸給,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61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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