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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04號

律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合文王德麟鄭忠仁吳明鴻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04號

聲請人
金門律師公會
代表人
甲○○
聲請人
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間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5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前程序裁判之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是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何以無管轄權,另為裁判之法官何以應迴避等情,並未依法予以具體表明,揆之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0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律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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