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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64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64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對於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請求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抗告人再審意旨僅泛言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核其內容係就原處分機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其所請求再審之各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無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其所有房地為重劃前之合法建物,應予原地保留分配等語,僅係就前揭確定判決為指摘,而對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指出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無理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6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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