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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907號、95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各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泛言相對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歷次裁定均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