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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88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907號、95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各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泛言相對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歷次裁定均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8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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