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64號
- 抗告人
- 甲○○即張瑞祺等
- 抗告人
- 乙○○即張瑞祺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松齡 律師
- 相對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相對人
- 通訊
- 相對人
- 號
- 代表人
- 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依訴願法第90條規範意旨,類推適用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追加起訴之當事人,與本訴之當事人均屬退伍給與之利害關係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因此應視為同意追加,惟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民事訴訟之法理,而於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時,當有其準用(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本件退除給與事件,抗告人與本訴之當事人間,雖請求事項相同,惟就訴訟標的並無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必要,非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本訴當事人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自應與本訴之當事人分別計算。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分別送達訴願代理人王叔榮、魏其村律師與甲○○,有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8月21日起算2個月,並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年後之94年9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追加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原裁定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起訴程序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斟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