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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64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明鴻陳秀美梁松雄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64號

抗告人
甲○○即張瑞祺等
抗告人
乙○○即張瑞祺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齡 律師
相對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相對人
通訊
相對人
代表人
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依訴願法第90條規範意旨,類推適用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追加起訴之當事人,與本訴之當事人均屬退伍給與之利害關係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因此應視為同意追加,惟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民事訴訟之法理,而於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時,當有其準用(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本件退除給與事件,抗告人與本訴之當事人間,雖請求事項相同,惟就訴訟標的並無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必要,非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本訴當事人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自應與本訴之當事人分別計算。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分別送達訴願代理人王叔榮、魏其村律師與甲○○,有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8月21日起算2個月,並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年後之94年9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追加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原裁定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起訴程序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斟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6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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