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23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武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無非謂聲請人向監察院陳訴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就聲請人自德國進口之轎車查價不實,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乙案,經該院派委員調查竣事,並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認外交部於本案處理顯有未當,顯然相對人嗣據國外查價處分聲請人於法不合,致原判決及原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法律錯誤,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8款、第10款(即現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0、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得依同法第30條(即現行法第283條)準用第28條、第29條(即現行法第276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原裁定該次再審程序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判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