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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26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26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曾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83)總驗審二(四)字第558號說明五、所檢附之該處駐比利時代表處民國82年10月28日比利(82)字第564號函所為查證不實,並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8款與第10款規定聲請再審,認為本院87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原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錯誤云云。因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原裁定所不採而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2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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