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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2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28號

聲請人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乙○○

上列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3年8月10日或11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遲至96年1月25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然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贈與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黃永和,黃永和於行政救濟復查期間死亡,乃由聲請人續行行政救濟程序,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無涉;況且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人,本件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2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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