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論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各裁判書、主文均無訴訟標的,依法無效,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云云。經查其再審聲請意旨,對於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並未敘明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何項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