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3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而於同年9月11日提起聲明上訴,未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同年10月12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因已逾20日期間,原裁定法院乃認上訴不合法而依前揭規定,以95年10月12日93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原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抗告理由狀誤載為91年)10月20日始收受上開原裁定法院送達之駁回上訴裁定,而上開裁定送達之前即同年10月13日抗告人業已向裁定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則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時,駁回上訴之裁定依法屬於「效力未定期間」,上訴應屬合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本件原裁定法院之判決既已送達於抗告人,又無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之情形,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如前述,則原裁定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即屬於法有據,並無所謂「效力未定期間」之問題。抗告人基於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並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