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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38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3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而於同年9月11日提起聲明上訴,未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同年10月12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因已逾20日期間,原裁定法院乃認上訴不合法而依前揭規定,以95年10月12日93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原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抗告理由狀誤載為91年)10月20日始收受上開原裁定法院送達之駁回上訴裁定,而上開裁定送達之前即同年10月13日抗告人業已向裁定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則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時,駁回上訴之裁定依法屬於「效力未定期間」,上訴應屬合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本件原裁定法院之判決既已送達於抗告人,又無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之情形,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如前述,則原裁定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即屬於法有據,並無所謂「效力未定期間」之問題。抗告人基於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並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3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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