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82號
- 抗告人
- 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抗告人
-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間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等分別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依商港埠棧管理規則第3章簽訂「承租(臺中港區)土地及地上設施經營倉儲裝卸業務契約」。詎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以中港業字第0940012787號函通知抗告人須另依商港埠棧管理規則第4章規定取得貨物裝卸承攬許可證等。抗告人乃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
二、原審以:前開0940012787號函略稱:「...二、有關在港區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業務之許可,業經交通部94年5月10日交航字第0940004806號函明確釋示,無論自營裝卸或接受委託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業務,皆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4章『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本港第1張船舶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已於94年9月1日核發,且『台中港務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亦於94年12月1日中港業字第0940012367號函頒布施行(副本諒達),本案仍請貴公司儘速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4章規定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並依本局所訂『台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俾資適法。」核其內容,係闡述法規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告知抗告人應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許可。且據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寄發上開書函後,迄今未禁止其等經營倉儲裝卸業務,足徵相對人上開書函僅係一觀念通知,未因此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交通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欠缺其他要件,且無法命抗告人補正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謂:系爭函文增加抗告人繼續經營倉儲裝卸業務於公法上之義務,直接影響抗告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已對外發生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應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固釋示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然該解釋亦指明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是仍以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為要件,非行政機關任何行為均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文僅敘明有關規定內容,主管機關意見,告知抗告人依規定辦理等,尚未對抗告人發生如何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前述主張,並無足採。至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否簽訂「承租(臺中港區)土地及地上設施經營倉儲裝卸業務契約」,該契約是否行政契約,抗告人可否逕依該契約於臺中港區內營業,均與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之認定無關。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即無抗告人所指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簽訂行政契約後,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變更契約內容,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問題。抗告人所引學者見解及本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第2538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1368號裁定,非本院判例或決議,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與本件案情有間,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裁判之依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