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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73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7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淑貞之帳戶係上訴人之父王萬收為配合銀行之作業而設立,其帳號資金之運用均由王萬收所統籌運用。因王萬收不識字,乃委由王淑貞代為處理,各帳戶間資金往來頻繁,合乎常理。又上訴人之父王萬收臨終前,尚遺有大筆負債,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淑貞、王淑敏均背負龐大債務,足證王萬收實無能力亦無意願贈與財產,而上訴人等豈願承擔鉅額負債再接受贈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符經驗法則。㈡被繼承人王萬收原係助榮公司負責人,民國84年間遂以助榮公司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挪為私用,上訴人因從未經手先父王萬收之資金往來,查不到該筆債權,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致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相關資金流程證明及90年度助榮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投資人盈餘分配表等影本,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本件上訴人未於辦理申報時據實申報系爭銀行存款、債權、投資股權及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財產,而有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等情,業於判決內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7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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