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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審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之上訴,並未合法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認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對原確裁定聲請再審,應是該發見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得使對聲請人之上開上訴是否合法,得有利即上訴合法之裁判。核聲請人之狀內所載,係主張發現新證物,可證明被繼承人王萬收死亡前對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未償債務新臺幣13,449,450元,並非關於前開上訴合不合法之證物,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