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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76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76號

上訴人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孫千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經濟部工業局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工化字第09300010240號移文單,既認系爭儲槽為進料槽、半成品槽、成品槽,然又將之解釋為非供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其認定前後矛盾,與房屋稅條例與財政部函令規定不符;況經濟部工業局非財稅法令解釋機關,亦非租稅課徵主管機關,且未實地逐槽勘驗而逕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附資料以為推論,原判決據以引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系爭儲槽主要係儲存各工廠製程產生後之製品,並非當作機械設備用或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亦不屬輸送系統設備,自不符合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2917號函、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及台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三字51315號函之適用。倘如被上訴人所陳「若直接供生產使用者,則屬機械設備,而非房屋稅之課徵客體」將使房屋稅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形同具文,豈為立法者之本意。㈢被上訴人所提雲林科技大學學術意見部分,因與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並不相符,難為有利之認定。茲就程序部分而言,系爭鑑定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之鑑定費委託雲林科技大學進行,自難期待雲林科技大學對被上訴人為不利益之鑑定結果。又雲林科技大學與被上訴人早已簽訂產學合作,且其所稱之鑑定程序亦未邀上訴人會同進行勘驗,上訴人無從知悉其結果形成過程,自不符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就實體面而言,鑑定報告僅有「一般儲槽」及「非一般性儲槽」二種選項供人勾選,並未具體明確詳實說明該儲槽建築物判斷為機械設備之理由依據,亦未見實地驗證及佐證之相關資料,況對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房屋定義之法律上爭點,雙方當事人尚有重大歧異下,雲林科技大學未徵詢稅捐機關見解而逕以上訴人之標準作為判決是否為房屋稅之課徵客體,其評價標準即有偏頗,所認定之事實亦難採認。原判決援引上開見解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綜上所述,系爭儲槽是否為機械設備之定義,關涉油(水)槽應否課徵房屋稅,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另同類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案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鈞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云云,提起上訴。

三、經查,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則規定,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為該條例所稱之「房屋」。故房屋為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固屬無疑,然非謂一旦認定為建築物者,即可以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仍須視其實際用途為何而為認定。而系爭儲槽及工業水槽是否符合建築法第4條所定「建築物」之範疇,雖可由其外觀及構造而為認定,惟系爭儲槽及工業水槽究竟具有何種用途,專業人士經由槽體實際運作功能為判斷,自較符實。本件系爭NT101、NT102儲槽及YV952雖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然而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出具之「台塑關係企業六輕工業區之桶槽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系爭NT101儲槽係用於對乙苯烯冷卻降溫之用途,以穩定控制的製程需求;系爭NT102儲槽係調配泵出乙苯及為公安目的之消防槽;系爭YV952工業水槽係為分離工業用水之沈澱固形物,均應屬製程中不可或缺之機械設備,尚非僅具儲存功能之建物。且經濟部工業局93年3月19日工化字第09300010240號移文單之內容亦認定系爭儲槽為專供生產之機械設備,核與前述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相符。因此,系爭儲槽及工業水槽是否屬於可免徵房屋稅之「機械設備」,抑或係具有散裝倉庫性質之建築物,而得以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就此等儲槽之功能認定,將影響該儲槽在房屋稅條例上之法律定性及法律效果,而該等事實之認定結果,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另本件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結論雖有不同,然屬各槽體功能不同所致,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7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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