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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3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38號

上訴人
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於民國92年間因調查加拿食品有限公司查獲該公司內部帳冊資料載有上訴人銷售金額新台幣37,790,265元,經上訴人查明係上訴人前負責人楊再福與加拿食品有限公司中國大陸關係企業「加拿食品企業(潮洲)有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但部分資金支付係由加拿食品有限公司在台支付楊在福。由於加拿食品有限公司進貨廠商眾多,其於中國另有投資設廠生產,且本件所涉交易期間甚長,大陸工廠進料又來自於大陸境內及境外(含台灣),原審參酌加拿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隆在南機組調查筆錄之證詞,歸納論斷系爭金額為上訴人之交易金額,似嫌速斷,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3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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