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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29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29號

抗告人
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未申領西藥販賣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出刊之第253期儂儂雜誌刊登「諾美婷」藥品廣告,違反藥事法規定,經相對人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藥事法之行政救濟以先行復核之前置程序,是抗告人於94年10月21日以提起訴願形式表示不服,相對人依復核程序辦理,即無不合。另本件94年9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291400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4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申請復核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之94年9月30日起算,至94年10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0月21日始申請復核(以訴願書形式表示不服,應依復核程序處理),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收文條碼日期可按,顯已逾期。又相對人94年9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291400號行政處分書亦於附註(二)明示「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藥事法規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書面提起異議,申請復核(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護權益),但以1次為限。」抗告人所稱人民有自行選擇復核或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云云,顯屬誤解。另本件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4年9月29日收受原處分,並於94年10月19日提起訴願,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由藥事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條文並非使用「應」之文字,顯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核,並非受罰人依法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前之必要程序。況對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更顯見法條規定「得」字之情形,應為非強制性規定,並賦予人民自行選擇之權利。又訴願先行程序係基於行政自我省察之精神所為之規定,而訴願法第58條已足以彰顯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是除行政處分具科技性、專業性或大量集體作成者,其訴願程序上可保留,而由法律特別規定外,法律中多數之訴願先行程序應屬任意性,此亦為學者所肯認。惟原裁定僅列藥事法第99條規定,而以此一非強制性質之規定,剝奪抗告人自行選擇之權利,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9號解釋意旨,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第1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第2項)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項)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99條所明定(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為:「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此條既明文規定,依藥事法科處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係申請復核,且於不服復核時始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自其整體文義,顯係將「復核」規範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至其第1項為「得」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之文字,則係指人民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得不提出救濟之意,而非謂該復核程序係屬任意程序,人民得選擇是否踐行;此自同條第3項關於不服「復核」亦是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文字,暨其他類似立法例即關於訴願之先行程序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亦分別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範,亦得佐證之。又訴願之先行程序因具有減少上級機關負擔及增進行政效能之功能,然亦具有多一層程序之勞費,是其程序之採行,核屬立法裁量事項,尚無何本質上之限制。至司法院釋字第439號解釋,則是針對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始得聲明異議之規定,認係對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利為不必要之限制,尚非謂關於訴願之先行程序之規範係屬違憲,故抗告意旨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主張藥事法第99條規定之復核係屬人民得選擇之任意程序云云,並無可採。藥事法第99條規定之復核,既為不服依該法所為罰鍰處分,對之提起訴願應為之先行程序,故原審以抗告人係於94年9月29日收受本件依藥事法所為之罰鍰處分書,是其至同年10月21日始申請復核(以訴願書形式表示不服,應依復核程序處理),已逾申請復核之15日不變期間,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2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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