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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3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34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民國93年2月2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0175300號函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份,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此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1.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準此,行政法院得否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應衡量當事人之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如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無勝訴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對於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衡量聲請人之私益與公益之輕重,認為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有形財產之減損,致乏資金可建設醫療之硬體設施,不僅將對臺北市內湖區之醫療環境有極大影響,更有害當地居民就醫之便利性與必要性,且其執行將無法回復原狀,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斟酌若停止本件原處分個案之執行,對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且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無勝訴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3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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