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42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辛○○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癸○○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丑○○
- 抗告人
- 寅○○
- 抗告人
- 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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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
- 抗告人
- 未○○
- 抗告人
- 申○○
- 抗告人
- 酉○○
- 抗告人
- 戌○○
- 抗告人
- 亥○○
- 抗告人
- 天○○
- 抗告人
- 地○○
- 抗告人
- 宇○○
- 抗告人
- 宙○○
- 抗告人
- 玄○○
- 抗告人
- 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則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不服相對人96年4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60008747號函令拆除其所興建房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而向花蓮縣政府聲明訴願,併於訴願函中請求就原處分全部停止執行,有抗告人提出之訴願函影本可稽。受理訴願機關於96年6月1日受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後,已處理中,抗告人未待訴願機關處理,以訴願機關自我審查並撤銷系爭處分之可能性較低,遂又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加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陳明除原處分函外,相對人會再發文通知抗告人限期20日搬遷,如未搬遷始依法拆除,尚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抗告人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已難謂有保護之必要。次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為斷。查系爭建築物係因原建物於66年間火災燒毀,報由花蓮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就水溝蓋上原地搭建之臨時建物,抗告人當時並立切結書:「三、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嗣相對人除於74年間擬妥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計劃,報由花蓮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備外,並於中央零售市場75年建成後公告受理抗告人等災戶登記,惟抗告人並未登記安置,此有兩造提出之切結書、花蓮市公所函、花蓮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函及公告等影本可參。相對人為辦理「溝仔尾整治工程」,乃以系爭處分函通知抗告人「於96年5月31日前配合搬遷,否則依廢棄物清除」,苟准許抗告人聲請准予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則溝仔尾整治工程勢必停頓,無法按期施工,可能為該地區帶來水患,於大眾住居生命財產安全等公益之影響甚鉅。而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遷,並有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金錢補償,及予以安置於重慶市場,是縱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損害,亦得以金錢及安置等為補償,並無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房屋於66年間發生火災遭焚燬,因受制於當時建築法規規定水溝上立柱為建物基礎限行政機關始得為之,住戶乃與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花蓮縣委員會及相對人進行協調,會中住戶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由各住戶自行負擔重建之工程款,產權歸相對人所有,並約定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各住戶應配合拆除、封閉,並自行遷離。其後由相對人印製統一格式之切結書供住戶簽認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是抗告人於相對人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詎相對人竟罔顧上開協議內容及抗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於依約定興建永久性之建築物供抗告人安置營生前,逕行以系爭處分拆除抗告人之房屋,致抗告人將遭受無法預見且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抗告人對系爭處分雖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委由阮慶文律師以96年6月1日北法文律字第09606011號函向訴願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然行政爭訟程序曠日費時,且系爭處分業已載明「限令抗告人等於95年5月31日前配合搬遷,否則逕依廢棄物清除」,復依抗告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庭呈相對人製作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溝上人家強制拆除工作任務編組表」所示,相對人業已決定於7月間逕行強制拆除抗告人之房屋,並通知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配合拆除及花蓮縣警察局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另依更生日報96年6月28日之登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業已於受訪時明確表示將於96年7月間逕行拆除系爭房屋而不再延緩,故本件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另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席危正美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將以本案爭訟標的非屬行政處分為理由決定不受理,故抗告人等顯已無從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又觀諸全案卷證所載,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相對人已提供抗告人足堪住居營生之安置方案為具體規劃及設置,且系爭房屋乃抗告人等安身立命之住所,如遭拆除,所受損害顯然無從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相對人既已就系爭處分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併於訴願函中請求就系爭處分全部停止執行,抗告人未待訴願機關處理,遂又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且於聲請時,亦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可言。本件抗告人興建之臨時建物縱經拆除,亦非不能以金錢為賠償,自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