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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9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李玉卿陳秀媖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子○○
聲請人
丑○○
聲請人
寅○○
聲請人
卯○○
聲請人
辰○○
聲請人
巳○○
聲請人
午○○
聲請人
未○○
聲請人
申○○
聲請人
酉○○
聲請人
戌○○
聲請人
亥○○
聲請人
天○○
聲請人
地○○
聲請人
宇○○
聲請人
宙○○
聲請人
玄○○
聲請人
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相對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代表人
A○○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從而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自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參照)

㈡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15、17、19、21、23、25、27、29、31、33、35、37_1、39號,同市○○街16、18、20、24、26、32、34、36、40、42、44、46、48、50、52、54、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初乃於民國(下同)40年間由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或前手向花蓮縣商會購買,有花蓮縣商會地上建築物杜賣證影本可資證明,嗣於58年間配合花蓮縣政府進行河川疏濬工程,無償遷移後重建,亦有花蓮縣政府58年1 月13日花蓮土字第1441號函可稽。嗣於66年間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遭焚燬,因受制於當時建築法規規定水溝上立柱為建物基礎限行政機關始得為之,住戶乃與其時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花蓮縣委員會及相對人進行協調,會中住戶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由各住戶自行負擔重建之工程款,產權歸相對人所有,並約定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各住戶應配合拆除、封閉,並自行遷離。其後由相對人印製統一格式之切結書供住戶簽認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有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花蓮縣委員會67年9月19日(67)蓮福二字第1926號函、花蓮市○○街、明義街溝上火災戶協調會會議記錄、切結書及花蓮市公所70年8 月6 日(70)市工字第13293 號函可佐。足證聲請人於相對人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詎料相對人竟罔顧上開協議內容及聲請人等信賴利益之保護,於依約定興建永久性之建築物供聲請人等安置營生前,逕行以96年4 月23日花市財字第096000874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命拆除系爭房屋,致聲請人將遭受無法預見之損失,又聲請人就系爭處分雖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行政爭訟程序曠日費時,且系爭處分已載明「限令聲請人於96年5 月31日前配合搬遷,否則逕依廢棄物清除」,若不即時命其停止執行,則系爭房屋一旦遭到拆除,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表示系爭處分之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尚繼續協調中且將另行發函通知各聲請人等云云,均屬杜撰之詞而與實情有間。蓋系爭處分業已載明「限令聲請人於95年5 月31 日前配合搬遷,否則逕依廢棄物清除」,復依相對人製作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溝上人家強制拆除工作任務編組表」所示,相對人業已決定於7 月間逕行強制拆除聲請人之房屋,並通知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配合拆除及花蓮縣警察局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再依更生日報96年6 月28日新聞之登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業已於受訪時明確表示將於96年7 月間逕行拆除系爭房屋而不再延緩。顯見系爭處分之執行確已迫在眉捷而相對人亦無任何協調餘地或再另行發函通知之必要。

㈢系爭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系爭房屋乃相對人安身立命之所在,一旦遭到拆除,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將於96年7 月逕行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亦顯有急迫情形,復以系爭房屋業已存在二十餘年,顯於公益無重大之影響。

㈣「查抗告人既已向訴願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等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抗告人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原裁定僅以訴願機關尚未對該聲請處理前,抗告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而未審酌抗告人等已依法向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及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停止執行之要件,自嫌速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27 號載定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得知相對人完成任務編組即將進行拆除作業後,隨即於96年6 月1 日委由阮慶文律師以北法文律字第09606011號函向訴願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惟迄今逾時已久,訴願機關仍遲未處理,甚者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席之危正美於收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將以本案爭訟標的非屬行政處分為理由決定不受理,故聲請人顯已無從依訴願法93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聲請人自非不得直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處分停止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74年度訴字第350 號,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事件已確定為被告所有。又依「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統一修建公文」影本,得證明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建造,更加強相對人所有權之證據。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辨理公證處切結書及認證書,即明當時訴訟以當證據。

㈢國民黨花蓮縣黨部召開之火災戶協調會會議記錄,當中結論2產權管理權屬相對人。

㈣臺灣省政府74年12月2 日74府建4 字第93902 號函,相對人提出拆遷計畫准予備查;相對人建中央市場無庸置疑。

㈤75年3 月7 日市建創字第3612號公告,主旨中提安置自由街、明義街火災戶特定對象受理申請登記;相對人確實依切結書第3 條興建完成永久安置之建築物安置。

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則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1 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查聲請人係於96年6 月1 日不服系爭處分而向花蓮縣政府聲明訴願,併於訴願函中請求就原處分全部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訴願函影本可稽。受理訴願機關於96年6 月1 日受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後,已處理中,聲請人未待訴願機關處理,以訴願機關自我審查並撤銷系爭處分之可能性較低,遂又逕向本院聲請,加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除原處分函外,相對人會再發文通知聲請人限期20日搬遷,如未搬遷始依法拆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是故,本件聲請人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已難謂有保護之必要。

四、次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係因原建物於66年間火災燒毀,報由花蓮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就水溝蓋上原地搭建之臨時建物,聲請人當時並立切結書:「三、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任憑拆除或封閉,並自行遷離,..。」,嗣相對人除於74年間擬妥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計劃,報由花蓮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備外,並於中央零售市場75年建成後公告受理聲請人等災戶登記,惟聲請人並未登記安置,此有兩造提出之切結書、花蓮市公所函、花蓮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函及公告等影本可參。相對人為辦理「溝仔尾整治工程」,乃以原處分函通知聲請人「於96年5 月31日前配合搬遷,否則依廢棄物清除」,苟准許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則溝仔尾整治工程勢必停頓,無法按期施工,可能為該地區帶來水患,於大眾住居生命財產安全等公益之影響甚鉅。而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遷,並有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金錢補償,及予以安置於重慶市場(見原處分函及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日報所載),是縱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損害,亦得以金錢及安置等為補償,並無不可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急迫情事,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0009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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