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74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㈠經查樂生院院舍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294、294-21、294-2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業經撥用作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乃以96年2月27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0108800號函請樂生院配合施工需要,於96年3月13日前搬遷完畢,因該院院民未能全部配合搬遷,故而再以96年3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0634100號函相對人略以:「主旨:臺北都會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縣新莊機廠工程拆遷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院舍,該院院民未能配合於96年3月13日前搬遷完畢,敬請貴府依據大眾捷運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限期拆除之通知及公告…」相對人遂以96年3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樂生院:「主旨:請貴院於96年4月16日前就『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如附圖所示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並對現址所屬相關院民妥為疏處,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請查照。說明:依大眾捷運法第22條,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年3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0634100號函,暨96年3月15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0634500號函辦理。」並將該函內容以同年月北工新字第09601701521號公告週知,有上開相對人函、公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裁定法院卷聲證2、3頁)。經核相對人前開函,係該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大眾捷運法第22條規定,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報請限令拆除捷運工程需用之系爭土地上樂生院院舍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具有公權力強制作用之決定,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至相對人於96年3月15日北工新字第09601701521號公告乃僅就上開函已為之處分內容廣為週知,公告本身並不生何新的規制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而與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等將之與上述函併列為停止執行之客體,於法尚有未合,先此敘明。㈡又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起訴前、後,雖均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等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茲詳述如下:⒈樂生院民與樂生院間縱認如抗告人所主張類同營造物之關係,惟查樂生院係基於麻瘋病患之安置照顧之設置目的,在該院已設置新的安置照料處所得盡國家對院民之照顧責任情形下,聲請人等請求樂生院照護之請求權內容,自難認包括續住於舊院舍。故抗告人等以其所謂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據為其等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樂生療養院舊址之權源,於法已屬無據。⒉抗告人等所提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僅係就基本人權抽象原則之宣示,指導締約國之政策走向,有待締約國各自具體立法落實,故亦難認抗告人等得逕以上開公約規定,據為其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權源,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⒊再抗告人等主張其「健康權」、「適當居住權」將有因系爭處分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固據提出台大物理治療系學生宜君「老有所終─搬遷對老人健康之影響」、吳淑瓊所著「在地老化:台灣21世紀長期照護的政策方向」中文摘要、詹弘廷醫師於網路引述吳淑瓊意見之「活力在地化」乙文、及陽明大學衛生福利研究所助理教授王增勇、丙○○、謝明德、張文賓口述歷史、訪談逐字稿等為證(見原裁定法院卷聲證7、25、26、28、29、32、33)。然查,樂生院民共同點僅在於罹患麻瘋病而被強制遷入院區居住,每位院民各有其人格特質、家庭、經歷,徒由對上述院民對其他院民搬遷後狀況之描述,及學者針對其他個案之歸納分析,在缺乏科學驗證之情況下,尚無從認定單一之搬遷因素必生損害於院民健康之結果。且如前述,樂生院新大樓業已完工,並設置完全,繼續提供院民醫療照護及安養處所,就抗告人等身心障礙、生存、居住權或其他基本人權已有足夠之保障及預防措施,並有174名院民遷入,獲得安置,是縱認上開公約得據為抗告人等健康權保障之請求權基礎,由新的安養處所之完成,亦足認院民因系爭處分執行所為之遷離,並不影響其等所稱「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之健康權內容,而難遽認聲請人等因系爭處分之執行,須遷離上址將有何致其發生難以回復損害;或有何急迫情況,非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即難獲救濟之情形可言。㈢再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申請(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係採雙軌制,即得依其選擇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請(聲請);若允許相對人得同時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請(聲請),不僅有害權力分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虞,若受理申請(聲請)之機關分別作出不同之決定(裁定),並將導致無所適從之窘境。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是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遭駁回,或有其他急迫情況,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外,其同時向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申請(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觀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結論甚明。依該結論係以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同時存在於行政法院及訴願機關之意旨以觀,自不限於先或同時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後,再向行政法院為同一之聲請始應駁回,即便先向行政法院嗣再向訴願機關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具有同一之駁回理由,而應為相同之處理。查本件抗告人等已於96年4月11日向訴願機關交通部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有申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憑(見原裁定法院卷抗告人聲證14),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亦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由,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等雖於96年6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於抗告狀並陳明理由後補,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