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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18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經本院裁判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裁定前此歷次裁判為爭執,而對其聲請再審之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是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等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庸再就其對前歷次裁定之指摘為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