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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3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淑貞林樹埔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3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742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3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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