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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7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7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崗哨及柵欄是為管理車輛進出維護秩序而設,並非限制車輛進入。至於人員及訪客之通路,除主要道路外,尚有多條供出入之小路,可謂四通八達。㈡財政部7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356號函釋既規定土地供社區○道路使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公共使用之土地。因此,系爭球場並未限制只能由社區住戶使用,非住戶也能自由進出。完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准免稅,即屬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由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而由行政院訂定,則適用該規則時,自應審酌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是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於適用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範目的,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為斷。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作為社區球場開放使用,任何人得自由進出,沒有任何管制或限制云云;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結果,系爭新坡段500地號、501地號等2筆土地供社區網球場使用,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18巷6弄底之大千豪景社區內,網球場有二個出入口,無門,出入口張貼「本場所開放時間表為上午8:00至中午12:00;下午15:00至晚上21:30;大千豪景管理委員會敬啟」之告示;另系爭新坡段474地號土地為部份供社區籃球場使用,部份為雜木林,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18巷5弄底之大千豪景社區內,籃球場有一出入口,無門(原有一門已脫落在旁,掛於鐵絲網上之鎖已生銹),出入口張貼「本場所開放時間上午800至中午12:00;下午15:00至晚上21:30;大千豪景管理委員會敬啟」之告示;又該大千豪景社區,於入口處附近設有警衛崗哨,有警衛看守並設有欄車柵欄管制,該崗哨並設有「請停車換證」之告示;又位於崗哨對面之社區服務中心旁,另有一鈄坡道路出入口,係社區資源回收站,設有鐵絲網門,勘驗時未關閉,鐵絲網上有鐵鍊,車輛無法通行,出入口旁置有9個新店市公所大型垃圾桶各情,有原審法院94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略圖等附卷可稽;該大千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陳平洋於原審法院現場勘驗時,亦結證稱大千豪景社區係以經由崗哨的新坡一街為主要出入口,社區崗哨24小時皆有人看守,崗哨主要係管理車子,對於訪客會登記,柵欄為欄車之用,住戶車輛出入有識別證,識別證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並登記,球場剛開始有設門鎖,後來就沒有鎖了,本社區球場大概是一般住戶帶朋友來打球較多,偶而也會有外人來打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則系爭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部分,由其所處位置係在大千豪景社區內,且該社區主要出入口又設有崗哨及欄車柵欄,崗哨24小時皆有人看守,雖崗哨主要係管制車輛(住戶車輛出入主要憑識別證),非針對出入之人員;惟綜括觀之,該社區球場主要係供社區住戶使用,尚難謂係供所有不特定公眾使用,並未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應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否准上訴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述甚詳,上訴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僅就是否供公眾使用之事實為爭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7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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