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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8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8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指之「法規」,若與該條項其餘各款規定比較,顯然是指「實體法」,不包括「認定事實所憑之經驗法則與專業法則」或「程序法規」。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95年度裁字第300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其裁定內容,未記載「相對人」、「相對人之代表人」及「聲請人之聲明與全部主張」與「再審標的」(但聲請人因不知上訴與再審程序在法律上之區別,以致在其書狀內,將「相對人」載為「被上訴人」,將「再審」聲明、標的載為「上訴」聲明、標的,本院爰其依真意,按法律之正確用語,逕行更正之)。故該裁定依法無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舉之裁定違法事由,均屬裁定記載格式之課題。依司法實務之作業慣例,實無違法可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8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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