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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00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0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抄錄違法、錯誤之訴願決定定書及原處分。況相對人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並以信函作為函復,均屬違法而無效。且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 (以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民國92年8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90765400號函,僅係訴願答辯,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裁定。本院核原審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裁定未進行言詞辯論據以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提起抗告。惟查本件聲請人既係對非行政處分之訴願答辯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程序上已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贅予審酌,自無為言詞辯論之必要,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為論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持相同理由,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無非聲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則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0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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