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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05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黃清光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05號

再審原告
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605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另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另行判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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