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2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具備法定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歷次裁判書、主文均無訴訟標的無效應予作廢,且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另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應予聲請人土地自民國76年起之地價稅全免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而聲請再審,惟就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