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5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6月23日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2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9年7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89年8月19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4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