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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58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5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6月23日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89年度判字第2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2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9年7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89年8月19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4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5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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