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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63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明鴻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63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武勇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0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顯係以本院於前次裁定程序所不採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6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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