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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2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2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台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罹患右腕腕隧道症候群,前已領取民國(下同)91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10日計268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本件上訴人復以同一傷病,於93年4月29日檢據申請91年12月11日至93年4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不符,乃於93年10月11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62285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4年1月24日以93保監審字第430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及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上訴人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自明。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經查,上訴人確實罹患「類風濕關節炎」,並曾請領91年10月14日至21日住院期間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永和醫院91年6月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結果認為:「92年11月15日除了右手痛麻外,尚有左肩痛;93年6月21日及6月30日診斷兩側腕關節炎。從丁女士的症狀及病歷可知,除了腕隧道症候群,尚有某種關節炎,可能是類風濕性關節炎,類風濕性關節炎也會合併腕隧道症候群,因此此案不應再給付。」,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上訴人或其他醫師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之前認定係屬職業傷病,已屬從寬認定,不能因此即謂可無限期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本案經再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若丁君的確曾因工作導致腕隧道症候群,依其神經檢查報告來看,若已經268日休息而沒工作,應早已康復,除非丁君本身另有他種疾病或於補償期間並未停止工作,因此才會持續出現症狀。若此,與法規條文精神已相違背,也違臨床經驗之判定,不應再給付。」,亦認為本次上訴人之申請已踰越職業傷病之範圍,該專業判斷即應予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法院審查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前揭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所認定之腕隧道症候群究為先前之職業傷害抑或類風濕性關節炎而新產生所致,並未予敘明,復就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附上訴人患有他種疾病或未於補償期間停止工作之條件,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其依據;況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並未實際診斷上訴人,僅以相關資料判斷,其客觀公正性自屬有疑,故被上訴人之認定即有裁量權濫用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對此未予敘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1。」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業已指明上訴人不論是腕隧道症候群,或是類風濕性關節炎,均不應再為給付,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認原給付已經足夠,除非上訴人患有他種疾病另行申請給付,否則不應再行給付,所持見解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再行爭執,核係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2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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