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再字第3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2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即訴外人台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前以其罹患「右腕腕隧道症候群」,曾領取91年3月18日至91年12月10日計268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傷病,於93年4月29日(被告收文日)檢據申請91年12月11日至93年4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所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不符,於93年10月11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62285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4年1月24日以93保監審字第4303號審定書駁回再審原告審議之申請。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裁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核定給付再審原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新台幣167,768元。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從未在永和醫院就診,亦未曾以該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請領殘廢給付,再審被告以之為審核依據,自屬無據。次查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均認再審原告長期從事裁剪、打版工作,經醫師以神經傳導試驗結果,原告患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有台大醫院分別於93年8月7日、95年3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又再審原告曾於97年6月13日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經醫師以X光、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醫師見解略以:⒈類風濕性關節炎(RA)有可能引發腕隧道症候群,但再審原告從X光上來看,並無(RA)之變化。⒉從萬芳醫院之神經生理檢查檢視,再審原告仍有「輕微之腕隧道症候群」。此亦有萬芳醫院病歷影本4紙附卷可憑。準此,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有理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鈞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至法院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未影響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迥然不同,即難以據此謂已符合前揭規定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罹患「右腕腕隧道症候群」,於93年4月29日(被告收文日)申請91年12月11日至93年4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並檢送台大醫院於93年4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經再審被告調取再審原告於台大醫院就診之病歷,連同前開資料送請再審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核定所請不予給付。茲再審原告以其未在永和醫院就診,也未有以殘廢診斷書請領殘廢給付,再審被告以之為審核之依據,自屬無據;且台大醫院均認再審原告長期從事裁剪、打版工作,經神經傳導試驗患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被告係以據台大醫院於93年4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再審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憑核,並無以永和醫院就診及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否准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本件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參、
二、(四)固載有「...經被告將原告永和醫院91年6月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結果認為:『92年11月15日除了右手痛麻外,尚有左肩痛;93年6月21日及6月30日診斷兩側腕關節炎。從丁女士的症狀及病歷可知,除了腕隧道症候群,尚有某種關節炎,可能是類風濕性關節炎,類風濕性關節炎也會合併腕隧道症候群,因此此案不應再給付。』...」等語,然其中「永和醫院91年6月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之語,應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4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之誤,此誤寫並未影響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24號裁定,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者均係指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台大醫院分別於93年8月7日、95年3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萬芳醫院神經科神經生理檢查室報告單、神經傳導及肌電圖報告單、復健科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放射診斷科一般攝影檢查報告等影本(詳如再審原告97年7月23日補充理由狀附件所示);再審原告則以本件職業病傷病給付之期間係自91年12月11日至93年4月10日,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等日期均在系爭請領給付期間之後,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7月8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固未提出台大醫院於93年8月7日、95年3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物,惟業據提出原證1為台大醫院相關病歷影本、原證2為91年4月20日台大醫院骨科部施國正醫師診療原告之病歷記載影本、原證3為93年4月10日台大醫院骨科部施國正醫師診療原告之病歷記載影本、原證4為台大醫院93年4月10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並資為主張,此觀起訴狀及所附原證1至原證4證物即明。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4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台大醫院於93年8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台大醫院於95年3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再審原告指稱原審判決違法而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在96年1月5日(本院收到時間收狀章)行政上訴理由狀中提出(上證一)並資為主張,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424號裁定敘明再審原告上訴意旨之不可採,即「...上訴意旨再行爭執,核係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等情甚明在案,有行政上訴理由狀及證物影本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宗可稽,復有上開確定裁判各1份在卷足參。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裁判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非漏未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裁判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委無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台大醫院分別於93年8月7日、95年3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物,其中台大醫院93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部分既未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已如前述,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證物之問題;而台大醫院於95年3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業就該部分加以主張,此觀其於96年1月5日(本院收到時間收狀章)所提行政上訴理由狀及所附證物(上證一)影印即明,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該部分之主張及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未予採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度裁字第2424號裁定理由欄就上訴意旨部分加予說明,即「...上訴意旨再行爭執,核係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等字樣,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至再審原告所提萬芳醫院神經科神經生理檢查室報告單、萬芳醫院神經科神經生理檢查室報告單、神經傳導及肌電圖報告單、復健科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放射診斷科一般攝影檢查報告等影本證物部分,經查渠等檢查或檢驗日期分別為97年6月13日、97年6月20日、97年7月4日不等,均係在原審95年11月27日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25日裁定之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資為本件之再審事由,附此陳明。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