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9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偉豐行負責人,從事菸酒業務。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1年3月7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0元,每箱(24瓶)1,200元之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專賣價格為每瓶21元)共300箱,計7,200瓶予訴外人謝慶選,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瓶數7,200瓶,依每瓶2,000元計處罰鍰14,40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出售之300箱均為米酒,上訴人主張僅其中100箱為米酒,其餘係搭配米酒頭、玉山高梁及蔘茸酒出售,不足採信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