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8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DELA CRUZ CELY BUMANGLAG(下稱D君,護照號碼:HH608478),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即民國94年9月2日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遲至同年月5日始使其出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4年10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41025813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核處。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上訴人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於94年12月26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85424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為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惟該法條僅授權訂定聘僱外國人之事務性規定,並未授權訂定違反該法律的構成要件即裁罰標準;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所揭意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所定「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一律科處罰鍰,此等空泛而無確定範圍之授權,有欠明確;是本案從就業服務法中,無法預見或確知可罰行為,必須從「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授權明確之要求不合。則原處分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基此,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本件上訴人係觸犯未曾聽聞之命令。詎原審指出本案僅涉及罰鍰處分,可適用較寬鬆之審查,無須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與其他更輕之罰鍰行政罰法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較,顯有再審酌必要云云。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仍執業為原審論斷不採,即原處分所為罰鍰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前詞,空言主張「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以及原審所為上揭論斷意見有再予審酌之必要等語,並未具體指及原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等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自無可認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