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57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53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及「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所明定。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依上揭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