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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8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4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係就本件聲請再審有關聲請人對繫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及相關都市計畫爭議之實體事實及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加以主張,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復予審酌,原裁定之前本院裁判亦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