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58號
- 上訴人
-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並依據財政部民國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辦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於法並無不合;詎被上訴人擅以全部利息支出減除「部分」利息收入後,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顯有限縮財政部85年函釋之情。乃原審判決對本件未予適用現行有效且最有利之法令,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自屬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並未記載上訴人業於原審所提出之下列攻擊方法之意見,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應以「全公司」為比較基礎,因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入,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自無計算分攤之問題。乃原審誤認本件之爭點,在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按購買有價證券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分攤是否有據。⒉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僅利息支出應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兩種,而利息收入並無亦應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規定,足見全部利息收入均得列為利息支出之減項,則本件上訴人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包括申報「營業費用-其他費用」之融資融券利息支出及非營業支出之利息支出),明顯小於全部利息收入,依據財政部85年函釋,並無計算分攤問題。⒊上訴人使用之資金,不論自有資金,銀行借款或經營融券業務之保證金,均由全公司統籌運用,並無專款專用或專案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之情形,則所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當應認係無法明確歸屬之性質。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對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認定為可直接歸屬及無法直接歸屬之標準為何?造成恣意區分可直接歸屬或不可直接歸屬費用之情節。㈢被上訴人對本件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一方面將經紀業務之融券利息支出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性質,另一方面卻將同屬經紀業務之融資業務利息收入認定為可明確歸屬之性質,其認定標準不一,是其不准融資業務利息收入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顯有對權利義務相關連之法律事項予以割裂適用之情。乃原審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事項,並未提出其判決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本旨。㈣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對於可直接歸屬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得直接歸屬各部門(即直接歸屬至經紀部門、承銷部門及自營部門),顯係依據直接資料,掌握實際數額而課稅,屬實額課稅之範疇;而對於無法直接歸屬之交際費,得採各項基礎予以分攤之規定,即屬推計課稅之範疇,且實行先後順序,乃實額課稅優先於推計課稅,不容混淆。原審判決對本件系爭交際費、職工福利之歸屬,究屬實額課稅,抑或推計課稅,並未究明,則原審就本件應如何就直接資料之數額予以實額課稅、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際費、職工福利之整體採取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數額合理性,以及被上訴人未就此「必要性及數額合理性」負舉證責任各節,均未並未提出令人折服之判決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復執指摘被上訴人或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不當或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85年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本旨,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云云,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另有於上訴狀提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作為證據,主張原審判決對本件系爭交際費、職工福利之歸屬,究屬實額課稅,抑或推計課稅,並未究明,而被上訴人未就原處分對於上訴人89年度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整體採取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數額合理性負舉證責任,原審並未提出令人折服之判決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云云,惟查本件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不服,並無罰鍰爭議事項,而上揭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營業稅之罰鍰事件)之所以一部廢棄發回該案原審判決,係以「推計課稅原本係不可能實額課稅時所認許之概算課稅,推計者僅及於課稅之數額,並不及於課稅基礎之事實,故只能據以補稅不得據以處罰。本件原審究以實額課稅抑以推計課稅,並不明確…,其結果將影響判決之結論」等由,為其論據,則其案情與本件迥異且互不相涉,則上訴人執以指摘本件原判決,均屬無據,且經核仍屬未對原判決就此二爭執項目(交際費、職工福利)援引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確定判決所示歷來見解究竟有如何之違法加予指摘,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