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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2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2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6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60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前審裁定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本件依法應扣減星期六、星期日和休息日,故本案并未逾期等語。本院經核聲請狀所述理由,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2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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