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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7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7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此觀該法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誤提起上訴,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其次,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並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裁定之前各程序之裁判與本件實體事項加以爭執主張,與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無關,聲請人對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7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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