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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1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1.就送達之合法性而論,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2月14日驗車時,再審被告並未當場告知再審原告尚有其他違規項目,再審被告以郵寄送達通知之方式,有違正當程序之合理性。2.再審被告未依法執行吊扣程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係屬越權,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3.再審原告之駕照於90年3月已遭吊銷,惟於90年6月再次驗車時,卻仍未被告知,再審被告實有怠惰、違誤之責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