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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3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3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聲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7月17日95停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178號裁定駁回抗告,茲聲請人再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雖泛指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其聲請再審之事由略以:「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並無合夥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號及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案,所憑據之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黃再添(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案,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聲請行政執行程序云云。」,無非就前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及抗告之事由重為主張,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3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