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39號
- 再審原告
- 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
- 代表人
- 李德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 律師
- 參加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部分,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