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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39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鄭淑貞姜仁脩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39號

再審原告
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
代表人
李德章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部分,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3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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