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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91號

申請抵繳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9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上訴人並非營利事業,本無取證、記帳及保管之義務,惟原判決卻稱上訴人未能提出支付憑證以實其說,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二)上訴人申請抵繳時,除將所能提供之文據供核對外,並已敘明實務上無法提供憑據備查之緣由,應已善盡協力之義務。依改制前高等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所提補具憑據原判決應無逕予否認之法理。(三)再者,被上訴人既已依訴外人曾文貴出具之收據,補徵其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則該等支付事實,自屬真實,惟原判決竟指摘上訴人未能提出支付憑據,以實其說,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割裂適用禁止原則之意旨,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四)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既經以現金提領,自有無法提供資金流程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判決遽予作為駁回之論據,自屬違反經驗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有取證、記帳及保管之義務,上訴人誤認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有取證、記帳及保管義務為論斷而指摘原判決違經驗法則云云,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9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抵繳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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