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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3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3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依筆錄認定系爭發票人為信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信輪公司)之支票,亦為上訴人分配自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公司)之股利。然上訴人一再聲稱86年度楊神治並未有取自建宏公司分配股利之支票,被上訴人及調查證據皆未有此支票。被上訴人並未提示建宏公司發放股利之支票下,若建宏公司86年度有發放股利,僅將信輪公司逕認為建宏公司之股利,少了喜得建材有限公司支票部分,造成轉開之金額與上訴人持股比例不合。且其他建宏公司股東盧國忠夫婦,亦未取得相對股利,也可證明86年度建宏公司未開立支票發放股利。故信輪公司所開之支票,應為信輪公司自己所發放之股利。所得稅來源為核課文書之必要記載事項,既有錯誤,就非屬合法文書,其送達自然無效。被上訴人應更正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另為送達。至今被上訴人未做更正,至無從送達,已逾核課期間,乃無庸置疑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發票人信輪公司之支票,係分配信輪公司之股利為不足採,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3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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