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9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主張國營事業違反營業稅法自應為公法上損失,而非單純溢收收費事件;及民國77年已修正營業稅注意事項即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惟相對人仍於91年10月31日公告以外加方式收費,經濟部為主管機關未盡到行政監督責任,應予國家賠償云云。並未敍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