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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17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1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經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93年度他字第5769號案件,經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規定予以簽結不服,核屬刑事訴訟範疇,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依法作為,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但抗告人對不服相對人簽結93年度他字第5769號案件部分,既因無審判權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關於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1千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不合法,應併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核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猶執原詞,提起抗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1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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