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82號
- 原告
- 張仕孟
- 被告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林朝松(檢察長)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代表人
- 黃永志(分局長)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
- 代表人
- 陳國恩(署長)住同上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款)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
二、緣原告原為○○巴士之司機,因訴外人強力夫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0時許,搭乘原告駕駛之000號公車發生爭執,原告與強力夫互提告訴,原告以強力夫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提出告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強力夫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597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聲請確認被告上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內所提之「證據編號1」為無效筆錄。(二)聲請撤銷被告上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內所提之「證據編號1」為有效筆錄。(三)聲請確認被告所屬檢察官江耀民對原告所為之刑事偵查為無效偵查。(四)聲請撤銷被告上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為有效起訴處分書。(五)聲請撤銷被告對強力夫之上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有效之不起訴處分書。
(六)聲請確認原告所涉之妨害自由案之偵查自始至終為無效之偵查。(七)聲請確認原告在妨害自由案之偵查程序中持續被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疏忽原告應有之權益。屢屢不依法行政,故意漠視、曲載、漏載原告之陳述,侵害依法應享有之刑事攻防人權。(八)聲請確認原告所涉之妨害自由案須重啟偵查程序。(九)聲請確認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需賠償原告:在刑事攻防人權上及時間、精神、金錢上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及被告法務部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十)聲請確認本案在未審結前,本案原告所涉之妨害自由案之刑事法律程序必須立即暫停。
三、經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17號裁定參照)。是對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至(八)及(十)部分】,於法不合,且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再原告上開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其有關訴之聲明(九)附加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原告在刑事攻防人權上及時間、精神、金錢上之損失合計1,100萬元及請求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及被告法務部連帶賠償部分,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至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已如前述,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原告委任其父張復禮為訴訟代理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